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依報紙上刊載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其開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陳先生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嗣該「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犯意,於97年4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販賣衣服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在其臺北縣○○鄉○○街住處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97年4月5日21時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渣打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9,983元至乙○○上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後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初因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便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陳先生告知工作內容係以假鈔換新鈔,因此伊必須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以便伊將工作換得之真鈔存入後,公司即可利用提款卡領取資金。但是伊於存簿、提款卡交付之隔天欲再與陳先生聯繫時,電話就不通了,存簿及提款卡也拿不回來,伊也是受害騙者,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乙○○高雄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等在卷可證。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尤其在都會區更是營業據點林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絕非難事,且金融帳戶亦事涉存戶財產信用甚鉅,公司行號理應無借用員工帳戶與客戶從事商業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所稱「陳先生」之要求,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
(三)再者,被告於應徵時既已知悉工作內容為「假錢換真錢」,理應能立即推悉該公司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對於上揭諸多不合理情事,被告仍為貪圖利益,縱有所懷疑,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