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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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2時
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中路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4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便衣警察可以開罰單嗎?舉發當天警員約幾點值勤?是站在哪個路口?伊平日騎機車時速約40公里,路口那麼小,為何沒辦法將伊攔停當場舉發?況且伊已無印象自己有無經過該路口,不能僅憑警員片面之詞就認定其違規云云。然查,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中路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甲○○於本院97年6月5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本件舉發是於97年3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中路口,當時伊正執行特種警衛勤務,當天是總統大選前一日,當時是因為候選人掃街拜票,在該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舉發單則是回到派出所時才填製的,伊已忘了正確時間,是在勤務結束後一、二個小時;當時依據勤務規定,不可能當場攔停完成舉發,因為車隊隨時會過,為了候選人的安全,必須保持路口淨空,伊是站在新泰路與建中路口停等線後方約二、三公尺的新泰路上,一開始號誌燈南向北是紅燈時,駕駛人有先停下來,後來看左右方向沒車,就由北往東方向左轉建中街,因為伊是在駕駛人的後方,駕駛人突然闖紅燈左轉,伊無法將其攔停,所以很清楚地記下車號及車型後逕行舉發,當場的駕駛人是女性,伊在距離不到十公尺的距離注視車牌0、三秒鐘而記下車號,當時天候良好,而且該路口只有一輛機車闖紅燈,不可能有誤判等語。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更未見有何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至於受處分人質疑警員著便衣值交通勤務云云,亦經證人甲○○結證稱:伊當天是執行特種交通勤務,是穿著警員制服,且有反光背心等語,顯難據此而卸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責任。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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