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耀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普利斯堡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359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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