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張麟 汧相對人張 陳菊香 關係人 謝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陳菊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佩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菊香之監護人。
指定 張麟汧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陳菊香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張陳菊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4歲,其本無財產可為依憑,無謀生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平日生活所需用度或照料,完全仰賴子女。惟晚近因第3人即相對人之父親 陳龍泉 去世,遺有財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得以繼承部分遺產。惟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兄弟等以相對人既已出嫁為由,強欲相對人拋棄不動產之繼承,聲請人恐相對人遭人誘騙,任意簽署文件,以致權益受損,而同時失去往後生活、就醫所之資源,因相對人自年輕時起即患有語障中度,聽障重度,腎臟極重度等多重障礙等症狀,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又相對人因末期腎衰竭,故需長期洗腎,因語障加上聽障以致相對人無法與人溝通同時也阻斷其學習之路,因而導致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也無法接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謝佩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張麟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繼承事項。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因語障、聽障,故搖頭揮手,無法與外界事務溝通,相對人家人以動作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並無學習正式手語,相對人平日亦無法出門購物。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可嘗試以手語表達意思,但無法確認真意,餘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1年8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張員 (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過去是否接受教育未知,職業為家庭主婦。病前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少。否認香煙、酒精、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或經驗。過去有高血壓30多年,持續在楊梅怡仁醫院追蹤治療,大約十數年前開始因為末期腎病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目前持續治療中。據張員家屬描述,張員自小為聽障、語障,只能叫爸爸或媽媽,無法有一般的言語表達。就其記憶所及,張員無法發揮母親之功能,無法從事買菜、煮菜等一般家務。大約在30多年前第1次中風,造成左側偏癱,經復健治療後張員尚可以自行行走,中風後才知張員有高血壓,遂持續接受治療。不料於十數年前發現有末期腎病,開始接受每週3次之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張員除了必就醫外都不出門,平時在家中與家人多以比手畫腳方式與之溝通,連親近的家人都仍需猜測其意思。張員持有97年9月22日開立之殘障手冊:多重障礙、極重度;其中分別為語障中度,聽障重度,重大器官失能(腎臟)極重度。可以自行行走,右側肢體肌力正常,左側上肢肌力顯著減弱,左側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尚稱穩定,無法言語,可以有聲音,但無法成為可溝通之語言。左側上肢無力,但是右側上肢可以依其意思而自行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或是文字,讓張員了解欲詢問的問題;張員雖然右手可以有自主動作,但是對於其欲表達的意思僅能猜測,無法確認。無法得知思考流程、內容之問題,無法得知幻覺之有無。趨力正常。無法執行一般簡易之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用筷子進食他人準備好的東西,可以自行洗澡,在保護性的環境下生活自理無虞,顯示張員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過去過年時壓歲錢會藏起來,但是少使用,到了4-
5年前還可以在去醫院洗腎時買東西,但不會計算找補且會亂買;近年來已不曾進行買賣,目前應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相對人很少與鄰居互動,去醫院洗腎時也很少與他人互動,皆採被動的方式為之。目前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張員為聽障、語障,疑似併腦中風後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為差,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自小就有聽障及語障,發生腦中風大約在30年前,目前功能恢復已臻穩定,未來應無功能再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1年9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之人,無聽說讀寫之能力,僅能以自然手語與共同生活之親屬溝通。今年相對人之父親往生,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之婆婆稱相對人疑在小時候發燒因無錢就醫而造成相對人部份生理功能損傷(聽、語障),於數十年前相對人患有中風,因未注意生活飲食習慣,不久後即需長期洗腎至今。相對人外觀較顯瘦小,精神狀態良好,身體及穿著之衣物無明顯的髒異味,因長期洗腎之需,兩手肘內側之皮膚下及左肩胸前皆有明顯可見之人造屢管,相對人具自主緩慢行動能力,左手因中風而無法舉起或抬高亦無抓握之能力。相對人無聽說讀寫之能力,一見訪員即搖頭搖手、比手畫腳的表示自己聽不見也不會說,訪員嘗試以筆談方式與相對人對話且在紙張上指出相對人之姓名以確認相對人是否可認出自己的姓名,但相對人始終搖搖頭、搖搖手表示看不懂。相對人獨寢,可自理日常生活事項,如:進食、沐浴清潔、如廁、穿脫衣褲、洗碗等,但無經濟獨立及獨自生活之能力,亦無法協助家務或外出購物等,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語障中度、聽障重度、腎臟極重度),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事項,無聽說讀寫之能力,亦無法經濟與生活獨立,需他人提供適當之照顧協助。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麟汧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謝佩樺為相對人的長媳,關係人 張新臺 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 張瀠方 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 張雙蘭 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 張智程 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目前與婆婆、張新臺、張麟汧、謝佩樺及孫子女同住,由張麟汧、謝佩樺主責處理相對人所需之相關事務與照顧協助,張新臺則每週固定陪同相對人回診洗腎,張麟汧與謝佩樺主責支付家中經濟開銷及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照顧費用,相對人配偶張新臺、長女張瀠方、次女張雙蘭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謝佩樺為監護人人選、張麟汧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謝佩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麟汧具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101年8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139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謝佩樺為相對人之長媳,渠等主責處理相對人所需之相關事務與照顧協助,並支付家中經濟開銷及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照顧費用,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謝佩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麟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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