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燕玉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兆慶 嘗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訴訟代理人 黃哲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為原告之黃燕玉於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1年0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變更原告名義為其胞妹黃珮瑜,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為此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渠五 姐妹為 黃哲東 之女兒,共同協議推舉原告為其父黃哲東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派下權之繼承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經要求被告補列原告於派下權員名冊未獲置理等語。被告則抗辯略稱: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管理規章僅規定出嫁的女兒沒有繼承權,對於女兒出嫁後如因離婚且未再婚嫁者,是否回復其繼承權?則無進一步規定。原告之父黃哲東先於民國92年死亡,而被繼承人即黃哲東之父 黃標勝 則於民國94年始往生,黃標勝往生時,原告及其姐妹並未向被告陳報黃哲東有沒有子女,被告遂向桃園縣政府陳報黃哲東無子嗣。因管理規章雖規定女子無繼承權,然無子者仍得協議由未出嫁之女兒一人繼承,其中並規定繼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但對於出嫁後如因離婚且未再有婚嫁者,是否回復其繼承權?則未作規定。過去雖常有漏列情形,然經提出後均於管理委員會審查補救,但未曾遇過被繼承人無子而得由未出嫁之女兒繼承,且該女兒出嫁致終止繼承權之後,因離婚未再婚嫁者是否可回其繼承權之案例,被告雖認為應該可以視為未出嫁而擁有繼承權,只是該規章無規定,管理委員會亦無從審查,只能由法院來認定,如果法院認為有繼承權,被告亦無意見。惟如為被告之合法派下員,必須依該管理規章參與原告祭祀公業之活動,尤其是春秋二季之祭祀活動等語。故應認兩造對於原告實質派下權之存否仍有爭議,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自有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亦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標勝之代位繼承人,因原告之父黃哲東僅育有五個女兒,並無兒子,依被告之管理規章規定,自得推舉一人為派下權之繼承人,嗣近期被告發放土地款時,始發現原告之父黃哲東被列為無子嗣,自有違誤。爰提出派下員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協議書等為證,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
四、被告 陳述 略以: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管理規章僅規定出嫁的女兒沒有繼承權,對於女兒出嫁後如因離婚且未再婚嫁者,是否回復其繼承權?則無進一步規定。原告之父黃哲東先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黃標勝死亡(按於民國92年間死亡),而被繼承人即黃哲東之父黃標勝則於民國94年間始往生,黃標勝往生時,原告及其姐妹並未向被告陳報黃哲東有沒有子女,被告遂向桃園縣政府陳報黃哲東無子嗣。管理規章雖規定女子無繼承權,然無子者仍得協議由未出嫁之女兒一人繼承,並規定繼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但對於出嫁後如因離婚且未再婚嫁者,是否回復繼承權?則未作規定。過去雖常有漏列繼承人之情形,然經提出後均於管理委員會審查補救,但未曾遇過被繼承人無子而得由未出嫁之女兒繼承,且該女兒出嫁致終止繼承權之後,因離婚未再婚嫁者是否可回其繼承權之案例,被告雖認為應該可以視為未出嫁而擁有繼承權,只是原規章無規定,管理委員會亦無從對之為審查,只能由法院來認定,如果法院認為有繼承權,被告亦無意見。惟如為被告之合法派下員,必須依該管理規章參與原告祭祀公業之活動,尤其是春秋二季之祭祀活動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不動產清冊、黃標勝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出嫁而終止繼承權之後,復因離婚且未再有婚嫁而得回復再擁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茲分論如下: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
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43、753、754、782、783頁,法務部編,93年7月6版,司法院印製)。
㈡、原告 主張渠 與另四姐妹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標勝之代位繼承人,因原告之父黃哲東僅育有五個女兒,並無兒子,依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規定,自得推舉一人為派下權之繼承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協議書等附卷為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黃標勝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如前所述,「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既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子孫,有其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以及派下現員戶籍謄本等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及其姐妹等五人,對其直系尊親屬之派下權自有繼承權而屬其五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對於有關原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原告及其姐妹五人俱為有派下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合法繼承人等情雖未有抗辯,但略稱:原告之父早於其祖父往生,於其祖父往生後未向祭祀公業陳報繼承人,被告始因之而逕列其父為無子嗣。且家族中雖常有漏列繼承人之情形,然如原告的情形則未曾遇過,被告亦認原告應該有派下權,只是管理規章規定的不甚明確等語。經查:
⑴、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
產權之性質,如派下員有發生繼承之事實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此具財產性質之派下權本屬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無男女之別。本此,自以血緣關係及法定繼承權之存否為最重要之考量,尤以兩性平等之概念已為當今社會之共識,傳統教義之思考,或應分從不同的角度予以切入為宜。
⑵、次依被告所提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管理規章第七條第二項關於派下員所育均為女兒者,並未即而剝奪其之繼承權,規定稱:「女子無繼承權,無子者得以未出嫁諸女協議一人繼承,繼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但得以其餘未出嫁諸女協議一人繼承,若諸女皆已出嫁者,得以其所生男嗣共同協議冠黃姓者一人繼承」等語,足見該祭祀公業原則上固以男系子孫始得為派下員,然亦有其例外之規定,考其重點,其最重要之前提乃在於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應為姓「黃」之子孫始可。蓋早年民間舊習中,女子出嫁絕大多數均會冠以夫姓,且非常排斥同姓結婚,因此本案祭祀公業對於派下員所育均為女兒且出嫁後婚姻美滿而無一離婚者,始會規定由外孫子女中之黃姓男外孫取代女兒之繼承權,而取得派下員權利。易言之,所有女兒出嫁後均婚姻美滿者,並非所有女兒即因而無繼承權,此時,其繼承權係由其等之從母姓姓「黃」之兒子所取代。此外,該規章亦僅稱「繼承者出嫁『終止繼承權』」而非「喪失繼承權」,則終止繼承權之原因如因離婚或其婚姻經判決應予撤銷或無效等而消滅,並回復其原來之姓氏姓「黃」或當時出嫁並未冠夫姓時,自以不剝奪其原有之繼承權較為符合上揭管理規章之立章本旨,且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仍有繼承權而得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見解不衝突。
⑶、況,本件雖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係於民國96年12
月12日制定;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頒行之前,然依該該條例第4條之規定【按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4Ⅰ〉。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4Ⅱ〉。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4Ⅲ〉】以觀,亦僅稱「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而對於已出嫁後因離婚、判決婚姻無效或經判決撤銷婚姻等情,是否視同未出嫁?抑或只要一出嫁即喪失其為派下員之資格?猶未作進一步之規定,核與本件管理規章之規定類同。雖管理規章有優先之適用,然參諸該條例尚且對於贅婚生之冠母姓子、非婚生子、冠母姓之養子亦得為派下員,甚至對於派下女子、養女、贅婿等人如經派下員大會一定比例之同意亦得為派下員等規定以觀,對於無血緣關係、無繼承權之贅婿尚且可因派下員大會之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則對於依法本有繼承權之女系子孫,自宜採較寬之解釋。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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