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勳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勳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1樓 林鳳迪 經營之「尚易機車行」內,趁林鳳迪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林鳳迪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0,5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40),並要求林鳳迪簽發面額為7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自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初止,總計已向林鳳迪收取約7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林鳳迪於100年11月中旬後未按期支付高額利息,吳家勳竟另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接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林鳳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林鳳迪恫稱:「 小林 你再不回電,我就叫公司小弟去潑油漆」、「小林你再不回電,就當處理件本票全處理」、「你家文林北路的房子離捷運明德站很近,你再不聯絡我們就去潑油漆」等語,以此方法脅迫林鳳迪出面解決債務,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利息之無義務之事,惟經林鳳迪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家勳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鳳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鳳迪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以及被害人林鳳迪所提出被告發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至多不過月息2分、3分,足見被告貸放予被害人林鳳迪之原本7萬元,與其計息標準顯不相當,自客觀言之,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被害人林鳳迪必不至於率以每10天為1期,每期10,500元之高額利息舉債。是被告與被害人林鳳迪借貸之意思合致,顯係源於其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悖乎公序良俗且屬違法行為,要無疑義,其因此約定取得之利息,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因不法原因而取得之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換言之,重利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背公序良俗,其行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效果,是貸與人無請求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權利,借款人亦無清償該鉅額利息之義務。是核被告利用被害人林鳳迪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其款項,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以上開簡訊恫嚇被害人林鳳迪,令被害人林鳳迪出面支付高額利息,惟未得逞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林鳳迪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發送簡訊恐嚇被害人林鳳迪,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使其出面給付高額利息,欲使被害人林鳳迪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重利罪及強制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林鳳迪並未允諾,且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以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復以脅迫之方式欲使被害人林鳳迪支付鉅額利息,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另傳送內容為:「對了還有你女友家也該打電話去問候一下」、「幹你娘你千萬不要開店門」、「林鳳迪這麼多天了你還不回電是要輸贏嗎」之手機簡訊予林鳳迪,使林鳳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鳳迪之指訴、被害人林鳳迪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以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上開簡訊至被害人林鳳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細究被告向被害人林鳳迪所傳送之「對了,還有你女友家也該打電話去問候一下」、「幹你娘,你千萬不要開店門」、「林鳳迪這麼多天了,你還不回電,是要輸贏嗎」等簡訊內容,固均有尋隙挑釁之意味,惟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實尚難認屬加害被害人林鳳迪生命、身體、財產之詞,抑或有何將對被害人林鳳迪女友施以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恐嚇被害人林鳳迪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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