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春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100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青山一街往幼獅路方向時,因逆向行駛而經員警示意停車盤查,詹春生查覺後旋將機車往左方路邊行駛,將機車停放於青山一街某便利商店前,並欲離去現場,經員警加以制止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春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當天有在便利商店內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載伊的同事到便利商店,因為伊同事就住在便利商店旁邊,伊與同事進去便利商店喝啤酒,後來因為店員說裡面不能喝酒,伊跟同事就走出店外在騎樓邊喝酒,喝完啤酒後,因為伊的機車有毛病無法發動,伊就一直按電門,伊一直在檢查機車,過不了多久,警察就從青山一街開警車出來,停在伊旁邊,其中一名員警說有發動就是酒駕,就叫伊吹酒測 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 廖漢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7日晚上10點半時,伊在青山一街往幼獅路方面行駛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以逆向的方式在對向車道跟伊同方向行駛,伊在被告的右後方,距離被告約20公尺,伊往前開,被告看到伊後,就從車道中間往左側路邊騎,距離便利商店還有兩、三公尺,伊就開車斜停在被告機車前方,要盤查被告,伊下車要靠近被告時,被告就在便利商店前把機車架起,馬上要離開現場,當時機車還沒有熄火,伊就請被告暫時不要走,請他出示駕照、身份證,並請他將車子熄火。伊靠近被告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因為當時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行為,又聞到酒味,所以就請被告作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24頁),而查證人廖漢偉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此據證人廖漢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刻意栽贓,或有何使人足信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被告認員警當日有否目睹其騎車、有無指揮交通、當地車流量大小等情節與被告之記憶不同,即認證人之前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廖漢偉為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與被告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已如前述,實無甘冒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被告之原因及理由,是堪認證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為辯,惟其先於警詢時坦認稱:伊於10
0年12月7日23時30分在楊梅市○○路與青山一街被警方攔查,當時伊要去女朋友家。伊是在楊梅市○○路上的7-11喝酒,詳細地址不清楚,約22時30分喝完鋁罐裝的啤酒一瓶,就要騎車去找女同事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已經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嗣於100年12月8日偵查時則改供稱:伊是在100年12月7日晚上10點半在楊梅市○○路統一超商前飲酒,約隔半小時後騎乘機車返家。伊沒有酒後駕車,伊有發動機車,但沒有騎車云云(見偵卷第26頁);於101年1月18日偵查時又改稱:伊在100年12月7日晚上載同事回到楊梅市○○路與青山一街口的附近住處,伊就在路口旁邊的便利商店裡面飲酒,後來店員說不能在裡面喝酒,所以伊就到自己的機車上喝酒,後來伊有發動看看有沒有壞掉,後來有發動起來,伊就讓機車發動著,並繼續坐在機車上跟伊朋友聊天,後來因為附近車很多,所以伊看到警察在指揮交通,所以伊就下車並拔掉鑰匙牽車,牽完車後,警察就過來說伊有酒駕云云(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當時伊的機車有毛病,伊想要發動但是發不動,伊一直按電門,就只有一直答答答答的聲音,伊還在檢查,過不了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反面),惟旋再改以:伊當時坐在車上,之後為了將車停好一點,所以下車將發動之機車牽到旁邊云云(見本簡上字卷第13頁反面),綜觀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僅於警詢時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嗣後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對於當日前往該地之目的係載同事返家抑或至該處找同事,及是否發動機車,及發動機車之目的為何,前後均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經本院質以何以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告又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僅空言稱當時未承認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顯見其情虛。再者,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中載明「本人有同事 黃玉英 可以證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跟伊去便利商店的同事黃玉英已經在101年農曆快過年前7天死亡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正反面),若被告非嗣後刻意迴避本院傳喚證人黃玉英,又豈有將已死之人列在上訴理由並表明係聲請傳喚之對象,其目的為何,已啟人疑竇。況若如被告所其辯稱當天飲酒後並未騎車,僅牽車而已,則發動機車之理由何在,甚且被告在牽車時該機車仍發動中,此舉顯然與常情有悖,又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在便利商店外飲酒,若當時員警正在前方指揮交通,被告豈會無懼員警可能上前盤查或施以酒測而自招瓜田李下之風險,發動機車後再將車牽至路邊,益見其辯稱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被告前揭供稱中雖刻意迴避關於其有騎乘機車之情節,然就其他為其本身親身經歷之前後過程,其說詞多所歧異,顯見被告刻意隱瞞部分事實,而無法自圓其說,其虛捏情詞以圖卸責之情,至為明灼,尚難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dl(即BAC百分之0.
14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佐以被告案發後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於檢測項目之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均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益徵 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綜上,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犯行已經明確,被告以牽車為由空言否認有騎乘機車,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詹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