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聖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1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於:㈠、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2罪);復於98年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共2罪);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㈠所示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先於:㈠、101年6月24日晚間
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17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㈡、同日(6月24日)晚間6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完畢後不久,仍在上址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因許聖雄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違規停車,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依許聖雄所出示之身分證件而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許聖雄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在警方單純懷疑而追問時,主動交出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0.14公克,驗後毛重0.
124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犯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聖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6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1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第57頁),且警方在現場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嗣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14公克,檢驗後毛重0.124公克等情,亦有上開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見偵卷第60頁),並有已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依被告許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在查獲前一日五間6點在位於許厝港的家裡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如何施用本件二級毒品?)同樣是在查獲前一天晚上六點,地點也是在家裡,我先施用完二級毒品,再施用前開海洛因,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又被告許聖雄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1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2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聖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聖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定規定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聖雄雖因施用毒品前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受登記為毒品列管人口,惟細繹本案查獲經過,除被告甫遭警盤查即當場交出之海洛因1小包、已注射針筒2支,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有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外,實別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等件為據。另觀本件查獲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蔡銘聰 警員向本院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其上明白記載:「……,警員以警用資料查詢 許嫌 有多筆的毒品刑案資料,基於警察的職業敏感與本能,警員詢問許嫌是否還有在施用毒品,……,許嫌遂從車內的中央扶手的置物盒內,取出警所扣押之物品【海洛因與已施用過注射針筒】,並主動交付給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本件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僅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已,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尚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施用犯行之前,供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許聖雄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