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良
劉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良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云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俊良與 林佩真 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 劉云明 知盧俊良為有配偶之人,盧俊良與劉云竟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7樓,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1次,劉云因此受胎,並於99年8月8日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產下劉OO(姓名詳卷),並由盧俊良以信用卡支付生產及訊聯生物科技公司之嬰兒臍帶血費用,嗣盧俊良之配偶林佩真發現上開信用卡帳單後,並於100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會同員警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當場發現盧俊良與林佩真共處一室,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俊良、劉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家庭犯行,辯稱,告訴人應於99年8月底或
9月初就已經知悉上情,告訴人並未在六個月期間內提出告訴,已經喪失告訴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俊良、劉云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等情,業據被告盧俊良、劉云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佩真指述纂詳(101他1838號卷第20頁、第34-35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101年3月5日 敏總 (醫)字第2012088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資料、新生兒篩選報告單影本、大眾銀行信用卡99年9月18日結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101偵281號卷第40-44頁、上開他字卷第5-7頁),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是否逾越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一節: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23年1月24日院字第10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盧俊良辯稱,告訴人應於99年8月底或9月初就已經知悉上情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何時開始二人感情不佳,有吵架情形?)約98年開始,因為盧俊良的脾氣變得古怪,無端找麻煩。(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懷疑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介入?)我有懷疑,因為他晚上都很晚回家。(檢察官問:是否有聲請家暴令的情形?)有,因為被告盧俊良動手壓制我。我是99年10月去聲請的。(檢察官問:聲請家暴令前後你們居住個情況為何?)家暴令前是住在八德市,被告盧俊良家暴後隔天就失蹤了。我也不知道被告盧俊良住在那裡。(檢察官問:家暴令之後是否還有與被告盧俊良聯絡?)當時我們還在同一間公司上班,所以還有見面。(檢察官問:是否在之前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有在盧俊良的手機內,有錄到一些被告二人吵架情形,可否將時間經過詳細敘述?)是因為當時盧俊良在公司的時候他的手機忘了拿走,我就在他辦公室的座位拿起他的手機來看。(檢察官問:拿到手機看到內容的時間點是在家暴令之前還是之後?)家暴令之前,大約九十九年九月底的時候才看到的。(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錄音內容?)就是被告二人在吵架,內容大約是劉云恐嚇盧俊良說要來公司鬧,盧俊良都不去看小孩的事情。看誰的小孩我當時並不曉得。(檢察官問:從手機錄音內容你是否知悉被告在外有通姦生子之事實?)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只是懷疑有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否在偵查中有提出一本被告盧俊良所寫給劉云的筆記本?(提示他字卷40-59頁並告以要旨))有,這是我提的沒有錯。我當時發現被告二人相愛的話語信件,還有照片,還有超音波照片。(檢察官問:何時發現該筆記本?)99年10月。我是在盧俊良停在公司樓下的車子上發現的。(檢察官問:當時是在分居前還是分居後?)我是在家暴隔天就與被告分居。是在分居後發現。(檢察官問:提出告訴時為何沒有先付該筆錄本,而是在事後才用告訴狀提出?)一開始我以為證據已經足夠所以才沒有先提出筆記本。我當時苦無證據,100年2月我曾經有去抓姦過,當時警察說沒有盧俊良的同意,我不可以進去,所以我才沒有進去。我一直只是處於懷疑階段,當時一直到檢察官把DNA調出來,擺在被告二人面前,被告二人當庭還是否認。」、「(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告證三信用卡帳單的時間點?)99年10月分居後,我在盧俊良車上拿到的。」、「(提示他字卷第5頁並告以要旨),你何時取得告證二的報告單?)99年10月分居之後,同樣是在盧俊良的車上看到報告單、信用卡帳單、劉云電話帳單。」、「(法官問:何時知悉被告二人有通姦?)我一直都是懷疑,被告盧俊良都不承認他有外遇。」、「(被告盧俊良問:在99年9月27日在公司當場有二位朋友在場,當我們協調夫妻間的事情,我當場是否有跟你說,我已經有生了壹個小孩?)當時好像有這樣的情況,他當時也沒有承認,我就一直跟我朋友說盧俊良外遇,盧俊良並沒有承認他跟誰生了壹個小孩。」、「(被告盧俊良問:99年9月22日你是否已經去過八德市○○○街七樓,你是否有當場看到我騎機車載劉云,且你是否有在車庫攔住我?)當時我有看到他載送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是劉云,我有問他,他說他載送的是朋友的老婆。那是朋友的家裡。他還說我去朋友家裡不行嗎。我是在馬路上無意見看到盧俊良載送壹個女人。」等語(見本卷第31頁-3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99年10月後始發現上開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是告訴人雖有懷疑,然尚不能確知被告2人竟有無通相姦之事。
3.被告盧俊良雖提出告訴人於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5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4日所寫信件5份為證,惟細繹該信件內容:「你們已經玩了很長的時間了,該發生的也應該要發生了‥原本想成全你們‥‥我也想去感受一下有個男人買房子給我住的感覺‥‥」、「居然跟我說跟我做那件事情,會對不起外面那個女人‥‥」、「你不要再讓我發現你跑到那裡」、「我一直給你們兩個機會」、「只要你我還有婚約,你最好安分守己」等字句(見本院101審易字第651號卷第32頁至47頁),然僅憑上開信件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確實證據,已經知悉被告2人通相姦行為之論據。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上情,且本案檢察官於101年3月22日偵訊時,提示上開敏盛醫院函附之DNA親屬血緣關係相關資料,被告2人仍未承認有上開通相姦犯行,是難認告訴人於斯時有確實證據,而知悉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事實。
⒋依卷附告訴人林佩真100年3月24日刑事告訴狀記載「三、
告訴人乃於100年2月12日凌晨約2時許,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至其居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7樓,當場抓到被告2人共處一室」,足認告訴人至該時始確知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實,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尚在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本件自不生告訴期間逾期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查被告劉云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被告劉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不應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被告劉云因而懷有身孕,影響告訴人家庭非輕,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行為確有不該,復參酌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