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 朱進源 相對人 王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進源業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周秀紅 ,並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信函,然經頂番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警政單位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員警 陳慶龍 查訪得知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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