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B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叔侄媳關係,被告明知甲女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至甲女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住處,見甲女獨自在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在上址住處客廳內脫下外褲後,不顧甲女之反對,將手指伸入甲女內褲內並進入甲女陰道,另一手則隔著甲女外衣,撫摸甲女胸部,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之夫0000000000A返家,被告始停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之夫0000000000A、 張逢順 之證述、甲女身心障礙手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甲女具叔姪媳關係,並曾於100年中秋節前至甲女家中,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因糖尿病截肢,一隻腳裝義肢,平常行動不便,需要使用輔助支架,當日是送中秋節摸彩券及公文到甲女家,甲女叫伊進去喝杯茶,伊沒有喝,因為還有其他人家要送彩券,就離開了,沒有拉扯甲女、摸她胸部及下體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是我三叔,於100
年9月20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我家客廳對我性侵,當時我看到被告從家門口經過,走路一跛一跛,看起來很累,我就請他進來休息,進來之後,他問我先生去哪裡,我說不知道,他就走到我旁邊,之後他就把左手很用力拉住我的左手,另一右手就直接伸進去我的衣服摸我胸部,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又把我的褲子脫掉,把右手伸進去我陰道,我沒有抵抗也沒有求救,我家附近沒住什麼人所以沒求救,因為被告很用力拉住我的手,我沒辦法抵抗,我們沒有拉扯,(被告摸妳胸部當時,妳有無機會逃脫?)因為他拉住我的手,我沒機會好跑走,(接著他如何將妳的褲子脫下?)他把手放開,跑到我面前叫我脫褲子,(被告叫妳脫掉褲子時,有無恐嚇或暴力脅迫妳?)都沒有,(那妳為何自己將褲子脫掉?)因為他說褲子脫掉給三叔看,我就把外褲脫了,接著他就蹲在我前面把我的內褲脫下來,(被告把手放開跑到妳面前的期間,妳為何不逃離現場?)我不知道,(被告把妳內褲脫掉以後,他做了什麼事?)他叫我把腳張開一點,他看不到,我腳打開一點以後,他說我的陰道很漂亮,接著就用右手伸入我的陰道,只有用手伸進去陰道一下下,後來他聽到我先生騎車回來,他就沒弄我了,我趕快將褲子穿上,他給我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叫我不要將此事說出去云云(偵卷第9甲11頁);證人甲女於同一日其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復指稱:(被告拉著妳的手,妳是否有能力可以撥開他的手?)有,不過我沒有這麼做,(妳當時能不能使用抵抗或逃脫手段以避免自己此次所遭受的傷害?)能啊,(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原因為何?)因為他到處一直說我壞話,說我給4個人玩過,到處宣揚,所以我要告他云云(偵卷第14甲15頁),就其是否有能力抗拒之陳述已有不符。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沒有將我內褲脫下,只是脫長褲脫到一半,他沒有叫我把腿張開,讓他可以蹲在下面看,被告沒有說我陰道很漂亮,(妳在反抗被告時,除了叫他不要這樣外,有無推開他?)因為被告是我三叔,想他又站不穩,就沒有推他云云(偵卷第47甲48頁)。嗣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衣服外面摸我胸部,被告沒有拉著我,他是先弄我胸部,再弄我下體,被告說要跟我玩一下,就是手伸進去弄我陰道一下,我本來也是不要,我沒有用什麼動作表示不要,沒有推他,我想說他年紀較大,行動不便,長褲是我自己脫一半到膝蓋,之後聽到我先生車子回來的聲音,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給我100元云云(原審卷第22甲32頁)。觀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有以下前後所述不符之處:⑴證人甲女先證稱被告很用力拉伊手,另一手伸進衣服摸其胸部等語,惟其後改證稱被告並沒有拉伊手,且係在衣服外面摸其胸部等語;⑵先證稱被告摸完伊胸部後跑到伊面前叫伊脫長褲,伊脫長褲後,被告蹲在伊面前將伊內褲脫掉等語,惟其後改證述是被告將伊長褲脫到一半,並脫其內褲等語,之後再改稱是伊自己將內褲脫掉等語;⑶先證述被告要伊將腿張開後,並說伊陰道很漂亮等語,惟其後改證述被告沒有說、忘記了等語。查前揭證述內容皆係強制性交之重要內容,關乎被告有無對甲女施以強制力、被告之性侵害方式、有無或如何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侵害等節,是甲女前後不一之指證,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㈡況就甲女所訴被性侵害之日期,其於原審證稱:「(妳確定
被告欺負妳這件事,是在中秋節前發生的事?)是」、「(100年的中秋節是100年9月12日,可是依照妳在警詢時說發生的時間是在100年9月20日,妳確定本案確實是在中秋節前發生的嗎?)中秋節前,因為被告當天是送單子來」、「(是中秋節當天還是中秋節前?)中秋節前」、「(那一天被告來送摸彩券,那個摸彩券是中秋節要摸彩的彩券嗎?)是」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然甲女於100年9月26至警局提告時,即一再陳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日期為100年9月20日(偵卷第9頁),要無因時日已久,記憶錯置之情。則甲女就案發時間,於報案之初指稱係100年9月20日,於原審復明確陳述係在中秋節前被告送摸彩券時(即100年9月12日前),二者顯有矛盾。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伊住處客廳對其性侵害,客廳可以看到外面,外面的人也可以看到裡面,客廳與外面並無隔門等語(偵卷第47頁);而甲女之婆婆居住於甲女住處隔壁,案發當天甲女之夫返家後,甲女之婆婆尚且從隔壁過來與被告聊天一節,據甲女及其夫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則被告能否無懼外人或甲女之婆婆經過目睹,或甲女之夫突然返家發現,於其犯行極易曝露之際,仍肆無忌憚於甲女住家客廳為性侵害犯行,殊堪質疑。再被告患有糖尿病,於96年1月23日接受右腿膝蓋以下截肢手術,並置義肢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4甲85頁);證人甲女亦證稱:被告走路一跛一跛的,他又站不穩等語(偵卷第47頁);甲女之夫證稱:被告因糖尿病截肢,平常裝有義肢,當天看到被告也是裝有義肢,我沒有看過他蹲過等語(原審卷第36甲37頁)。則被告年事已高、患病且裝有義肢,行動已然不便,衡之常情,其是否猶能如甲女指訴強拉甲女之手,致其無法抗拒,並以蹲姿觀察其私處,亦非無疑。綜上各節,益徵甲女指訴非無瑕疵可指,無從逕認被告確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證人甲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將此事告知鄰居張逢順
之妻乙○○,再輾轉告知其夫云云(原審卷第28甲29頁)。然證人甲女、甲女之夫、張逢順、乙○○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亦大相逕庭:甲女之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月20日發生這件事後後兩天就是22日,我的鄰居張逢順跟我說我妻子(即甲女)被我叔叔(即被告)欺負,張逢順說是甲女跟他們說的,因為甲女不敢跟我說,而甲女跟張逢順太太很好,有事情會告訴他們,張逢順跟我說後,我才知道此事,當天回家我問甲女有無此事,甲女說確有此事云云(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33頁)。證人張逢順於偵查中先證稱:甲女及其夫均是我好朋友,甲女跟我妻子也是好朋友,甲女之夫常跟我說甲女常被人家性侵害,去年(即100年)8、9月某一天,我問甲女最近有無再被欺負,甲女說有啊,又增加一個,我就問他是誰,甲女說是她叔叔欺負她,我問甲女前後兩次,時間隔一天,後來我就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也沒有當場看到,我第一次問甲女的時候,我就跟甲女之夫說,甲女之夫又馬上來找我,因為甲女智力有問題,不容易把事情講清楚,但是甲女跟我老婆很要好,所以就請我老婆問甲女,當時我也在旁邊聽到,我是綜合兩次問甲女,及與我老婆問甲女的內容等語(偵卷第62甲63頁)。然證人張逢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北埔鄉的人都會講這些事情,說甲女被很多人性侵,所以我因為好奇,想問最近有沒有增加,甲女就回答我說有,我是因為甲女之夫先跟我講,他說甲女跟他講說三叔欺負甲女,我就跟我老婆講,她們一樣是女人,去問甲女比較方便,我老婆就去問甲女,我就在旁邊聽,(提示偵查卷第62頁第4行前後陳述為何不同?)我好像有,我問她假使有的話要趕快跟妳老公說,甲女好像說她三叔欺負她,細節我沒有問,當天下午她老公就跑來跟我講這件事,我就叫我老婆問甲女,我太太問甲女之後,我隔一天又再問她,甲女之夫講錯了,是甲女跟他講,他就過來跟我講,不是我先跟他說的等語(原審卷37甲39頁)。證人即張逢順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北埔很多人性侵甲女,很多人在講,我好奇主動問甲女怎那麼多人在講妳的事情,甲女就主動講,沒有跟我講得很詳細,後來我就沒有問她了,是甲女回去跟她先生講,她先跟她老公講,後來在菜圃才告訴我們,我先生並無叫我去問甲女被性侵之事云云(本院卷第39甲40頁);嗣經辯護人以張逢順證詞予以彈劾,證人乙○○始改稱:我先生有跟我講甲女被性侵,是甲女的先生告訴他的,我先生說叫我去問問甲女是否這麼傻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證人甲女之夫、張逢順、乙○○就如何知悉甲女遭性侵一節,前後或彼此所述,多有齟齬,已難採信。且甲女之夫、張逢順、乙○○均坦承本件性侵害案件未親自見聞,渠等所述均係傳聞自甲女,在甲女所述已前述瑕疵之情形下,證人即甲女之夫、張逢順、乙○○等不相一致之證述,自無從擔保甲女指訴之憑信性。
㈣綜上,證人甲女所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佐
證,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女就遭性侵之主要事實、拉住其手施以強制力等情,前後供述一致,再參以甲女與被告係親屬關係,雙方未有任何不愉快。從而,甲女之證述情節應可信為真實。㈡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有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又被告因糖尿病截去一肢並裝有義肢,且與甲女係叔侄媳關係,從而,甲女證稱被告係長輩、擔心其受傷,故未以具體動作表示抵抗等語,尚能理解。㈢原審未調取甲女相關病歷及就診資料,亦未送請鑑定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遽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際,甲女並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存在,稍嫌速斷。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甲女之指訴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已詳論如上。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女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或摸其胸部為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不論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猥褻罪,均無從成立。則甲女有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存在,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既未聲請法院調取甲女相關病歷及就診資料,亦未聲請鑑定甲女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竟以原審未予查明為上訴理由,顯枉顧無罪推定原則,難認允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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