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莉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4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莉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即賠償被害人 周義鋐 新臺幣(下同)59,000元、被害人 蔡明叡 29,989元、被害人 呂美鈴 29,989元,於101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蔡明叡因此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此顯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於94年2日2日新增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賠償被害人周義鋐59,000元、被害人蔡明叡29,989元、被害人呂美鈴29,989元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未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所定期間內全數賠償上開被害人,僅於102年1月9日分別賠償被害人蔡明叡、呂美鈴各3,000元;於102年1月11日賠償被害人周義鋐3,000元;於同年8月15日分別賠償被害人周義鋐、蔡明叡、呂美鈴各2,000元之情,業據受刑人供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固堪認定。㈡惟受刑人前因懷孕生產,突遭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致無資
力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示負擔,然其現已覓得清潔人員一職,月薪19,500元,希冀繼續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分期給付上開被害人各4,000元,直至清償為止之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經本院當庭以電話徵詢上開被害人意願,被害人周義鋐、蔡明叡、呂美鈴均表示如受刑人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則同意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且被害人呂美鈴因考量受刑人家境不佳,復有1歲稚子尚待扶養,另表示同意將賠償金額減為29,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是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因其當時突遭失業,致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全數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惟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不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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