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向珍祥 指定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33、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向珍祥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8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上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 嗣向珍祥 因積欠 章金英 借款5萬元,遭章金英要求提供擔保品,遂於9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交予章金英作為擔保,而交付章金英寄藏之(章金英所涉寄藏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經警於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查扣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何瑞鵑郭明 發、 莊永書 ,及原審同案被告章金英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郭明發 、莊永書、章金英經原審傳喚,予上訴人即被告向珍祥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何瑞鵑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係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及原審依職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任意否認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殊屬無稽。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瑞鵑、章金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字4330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55頁)。又扣案槍、彈係被告以6萬元購得,嗣因積欠章金英5萬元債務,始以該槍、彈作為擔保交付章金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1808卷第3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經證人章金英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9頁),復有章金英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在卷可稽(偵字4330卷第83-84頁),足見被告認該扣案槍、彈有殺傷力而具相當之價值,始以6萬元購買並供作債務擔保;且被告於所涉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時,主動提供本案槍枝情資,冀獲減刑一節,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字4330卷第32-33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莊永書、郭明發證述屬實(偵字4330卷第89-90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扣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7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槍彈之種類、數量、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槍枝未經試射,無從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㈡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或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減刑,於法有違云云。惟查: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本案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所謂「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另「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如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裝填適當子彈(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故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被告暨其辯護人,徒憑己見,任意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既臻明確,本院認無依辯護人聲請另行將扣案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進行鑑驗之必要,併予敘明。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向承辦員警表示章金英持有槍彈,可向其購得槍彈後交警偵辦,嗣經警查扣槍彈移送章金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30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章金英先供稱槍彈係被告所有後,被告隨後始坦承係其將槍彈質押與章金英,而經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槍砲罪嫌分案偵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6頁),並據證人莊永書、郭明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4330卷第89-9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偵字4330卷第1-3、79-81、105-106頁),另證人莊永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查獲時,並沒有說自己持有槍砲,而是說章金英持有槍砲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核與上開章金英遭移送嗣被告遭簽分偵辦之事證相符,是本案雖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之去向而使承辦員警扣得槍彈,惟被告既未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於偵查中始因檢察官據章金英之供詞推問而自白持有槍彈犯行,顯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況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旋即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4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偵字20581卷第26頁、偵緝字1808卷第1-3、17頁),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亦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必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此與法律規定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扣案槍、彈在章金英處,因而查獲,然斯時被告係指述章金英持有槍、彈,並未坦承自己持有槍、彈之事實,係該槍、彈遭查獲後,經章金英之供述,被告始自白持有槍、彈之事實,已如上述。故本案係先查獲槍、彈,被告始自白犯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尚屬有間,亦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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