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旨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旨良於本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旨良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旨良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同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15日更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事由,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容有危害之虞,且受刑人明知其甫經前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偵、審程序,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謹慎,竟旋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罪,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