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信億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每次竊得之西瓜1顆各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價值非鉅,且告訴人 劉文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旨,此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電話記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60號被告蔡信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3日10時許、102年7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水果店,見該店負責人劉文祺所有之西瓜放置於店門口無人看管,即各徒手竊取西瓜1顆(西瓜皮上有「台東清江」之紅色印記,價值各為新臺幣650元、800元),得逞後離去。嗣劉文祺發現上開西瓜遭竊,並查知蔡信億會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20巷內土地公廟一帶出沒,而至該處發現蔡信億後,即報警處理, 嗣為警 於102年7月7日18時許,至蔡信億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當場查扣印有「台東清江」標誌之西瓜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信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文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蔡信億於102年7月7日8時許,係竊取西瓜3顆。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另2顆西瓜,辯稱:伊當時只抱走1顆西瓜,其他2顆伊沒有拿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共竊取3顆西瓜,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文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竊而損失3顆西瓜為其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須輔以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而本件警方僅在被告住處扣得1顆西瓜,並無發現另2顆西瓜。且告訴人經營之水果店內亦無監視器畫面,此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是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贓物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另2顆西瓜,尚難遽認另2顆西瓜亦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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