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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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捲煙貳支(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方士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捲煙2支(總淨重0.6990公克,取樣0.025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0.673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66號被告方士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不詳時間,在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間夜店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淨重0.699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上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毒品在案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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