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源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源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前往莊源財居處尋找」,應予補充為「前往莊源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處尋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源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先行墊款以獲取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詐騙所得利益返還告訴人 李衍東 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李衍東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1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被告莊源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2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源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日2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衍東開設之「金便利商行」,明知其身上並無資力投注消費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竟向李衍東佯稱:可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額度,以購買000000000期「賓果賓果(比大小)」彩券8張,待隔日再行支付前揭彩券費用云云,致使李衍東陷於錯誤,誤信莊源財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乃同意莊源財未付款而得繼續投注上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共
8張,莊源財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1萬元金額彩券之不法利益。嗣莊源財該次投注仍然未中,而事後未再返回上開商行,經李衍東一再以電話、前往莊源財居處尋找,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衍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源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衍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投注「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影本8張。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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