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寶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寶秋於民國108年5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號附近之南向路邊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開路邊停車格起步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欲左迴轉,適告訴人 林佳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成功路之北向車道,且逆向行駛從車陣後方斜穿分向限制線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縈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肩、右手肘多處挫傷、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寶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縈告訴被告魏寶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佳縈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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