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3號原告 楊輝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8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與訴外人 黃文亨 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108年6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10日前。原告於同年7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行駛過程中並無察覺異狀,因而未依規定下車察看,
車體也無明顯外傷,事後通知到案說明無逃避嫌疑並未逃逸。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108年5月8日11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段000號時,擦撞停放於路旁黃文亨所有之A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確認原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處置逃逸無誤,乃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擦撞A車後駛離等
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5788號函、109年1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101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6、94-14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因行駛過程中並無察覺異狀,因而未依規定
下車察看,車體也無明顯外傷,事後通知到案說明無逃避嫌疑並未逃逸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即檔案名稱c00000000光碟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87頁):「本檔案為訴外人黃文亨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區○○街○段○○○號路旁,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5月8日11:04:30(此為影像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有聲音。於11:05:00,可聽見一聲撞擊聲,隨後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畫面1)。於11:05:00至11:05:08,可看見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減慢速度並暫停行駛一下,隨後可看見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熄滅,並以正常速度往前駛離,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80頁擷取畫面2-5)。」。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過A車時
有撞擊聲,其後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減慢速度並暫停行駛,隨後駛離。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既有撞擊聲,且系爭汽車確減慢速度暫停行駛,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察覺異狀故未下車察看,已難以採信。況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8-122、138-144頁),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有明顯擦撞痕跡,A車左側後照鏡則業已毀損,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參以系爭汽車其後確有減速暫停行駛,可見原告應知悉系爭汽車業已與A車發生擦撞。此外,原告與黃文亨嗣達成和解,賠償黃文亨修車費,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綜上,原告應已察覺並知悉系爭汽車與A車擦撞之事實,從而系爭汽車與A車確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且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