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芬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由金門縣○○鎮○○○路○段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新敬業機車行」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對向車道欲左轉往環島西路1段東門圓環方向行駛由 黃于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于瑄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雙側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右肱骨骨折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黃于瑄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嗣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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