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日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日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品牌:諾貝兔、型號:RM-75109、淺墨綠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淺墨綠諾貝兔手提包1個」更正為「手提包1個(品牌:諾貝兔、型號:RM-75109、淺墨綠色)」。
2.被告盧日紅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利用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竊取店門口開放式貨架展示之商品,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一般民眾消費購物之社會秩序,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手提包1個(品牌:諾貝兔、型號:RM-75109、淺墨綠色),雖未扣案,然該物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盧日紅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地下街143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錢麗玉 所有放置該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淺墨綠諾貝兔手提包1個,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嗣錢麗玉發覺上開手提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錢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日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盧日紅固坦承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拿走告訴人錢麗玉店內手││││提包1件之事實。│├──┼───────────┼────────────┤│2│告訴人錢麗玉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店內所有之手提│││查中之證述│包1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取告訴人店內所有手提包1│││圖片4張、被告遭竊物品│件之事實。│││圖片1張││└──┴───────────┴────────────┘
二、核被告盧日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昀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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