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騰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7號、109年度執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騰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8日107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12日108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5日109年1月3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908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