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人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人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劉資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6月、6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其中6月(4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07年1月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4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7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2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2月28日(假釋後尚有拘役40日待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7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