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1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聲請由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聲字第129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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