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
2月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95年6月19日更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8年11月19日確定,足認受行人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10月中旬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6月19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是否悔誤自新,應以其於該罪經法院裁判後之將來行為客觀評斷。查受刑人前揭所犯妨害自由案件(95年6月19日下午),乃前述緩刑案件經本院判決前所為,非於該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又細究前開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2案,前案係受刑人以其員警身分犯強制罪;後案則為受刑人為減輕製作監聽譯文之工作量,將監聽錄音帶交付友人協助製作,2案法益侵害不同,再犯之原因迥異,倘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為撤銷緩刑宣告,失之過苛,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