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UTEC紅色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UTEC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