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五0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提供前開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號碼八六E0四0二三E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八六E00七二四D、
八六E00七二0D、八六E00七二六D參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票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佰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五0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