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王淑芬
張紹鵬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子字第五九七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曾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惟遭否准。聲請人雖係在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後始聲請假扣押,惟債務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條文義而言,應指提存「後」始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者,始為合理。故債權人如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其欲保全之本案已因終局判決確定而無從再次繫屬,且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確定而可為執行名義,本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自不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判決之確定力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是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嗣後債權人於為假扣押聲請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則嗣後所為之假扣押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因此,於債權人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之場合,為使債務人有主張其權利之機會,尚難僅據確定在先之勝訴判決,即謂嗣後所為之假扣押程序之應供擔保原因當然消滅。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後,又以同一請求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見解,聲請人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類推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在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之規定,取回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