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六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約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頭期款三萬九千元,餘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五樓之六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該車後,即將該車遷移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並旋即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因貸款二十萬元而將車輛典當於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百弘當鋪,而其繳付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九期分期款後,竟遲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迄今拒未將該車贖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之代表人嚴凱泰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及當票在卷足證,自堪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典當出質予當鋪,並未按期繳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其後另補繳分期款項,且原已僅繳交二十九期分期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鉅,又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