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敖桂美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五年,約定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