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四七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四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廢棄原假執行之宣告確定。嗣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在訴訟終結,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後,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四七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四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因該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廢棄原假執行之宣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以資證明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然依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非屬相對人收受之回執,應認聲請人尚未將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嗣本院將該存證信函以附件方式寄送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就其因上開供擔保假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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