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丙○○、甲○○、 黃炳南 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二)起訴事實及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也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黃炳南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提出之自訴狀,並沒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也沒有記載起訴事實及提出證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訊問時,當庭命自訴人之代理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然迄今自訴人仍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丙○○、甲○○、黃炳南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