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毛重0點三公克)。經查前述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第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小包(淨重0點0七公克,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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