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甲○○
乙○○○ 陳俊正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提存新台幣捌拾柒萬元聲請假執行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賴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牛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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