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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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94年3月9日簽立之「冷凍及冷藏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因該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第25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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