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3日凌晨4時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1347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450ng/ml。依被告驗尿報告所顯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已持續一段時間,且係密集施用,其辯稱不慎吸食到混雜在愷他命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所吸食者為愷他命,而驗尿報告中顯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甚覺驚訝及納悶,懇求法院慎重其事,再為推敲判斷。被告吸用愷他命,查其原因,乃不知其為犯法事,對於被告而言,「愷他命」等同於「保利達B」提神之物,究竟何時吸用愷他命已成犯法事,被告真的一無所知,若知其為違法,絕不可能吸用,被告之意志力相當堅定。又「勒戒處所之觀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構成要件須有高度再犯危險性,方需有施行之必要,被告其一不知有誤用到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不知吸用愷他命係犯法的事,其三縱為誤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非被告主觀上所意欲。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無罪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
四、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卷第19、22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