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6年1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血液酒精濃度184.18MG/DL超過規定標準(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92毫克),該案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小型車通駕駛執照酒駕吊扣處分(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嗣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之97年06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經警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8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依卷存聲明異議狀所示,異議人之住址載明為「
屏東縣○○鄉○○村○○路○○號」,足徵異議人之住所設於該處無訛。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交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
異議人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俟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未會晤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潮州郵局為寄存送達乙情,有卷存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時即99年5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算20日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佳冬鄉,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另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應為99年6月21日,然異議人遲至99年
6月2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日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此有卷存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及移送函文、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從而,依照上開三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