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張淑珠 (同案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緣張淑珠於民國81年12月1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向乙○○購買座落屏東縣○○鄉○○段○○○○號等37筆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3200萬元,張淑珠於支付1000萬元定金予乙○○以塗銷屏東縣車城鄉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開立面額600萬元、1000萬元及12,777,791元之支票3紙予乙○○後,即由乙○○將土地先過戶予張淑珠及其所找人頭 藍玉燕 、 林文瑞 、 藍雪花 、 吳登科 等人,張淑珠並於82年3月間,持向設於高雄之宏祥建設公司 郭章宏 抵押借款2200萬元(抵押權人為 連淑貞 ),張淑珠所得之貸款除繳納增值稅510萬元及佣金、利息、代書費等費用外,另兌現上開600萬元之支票並支付現金400萬元予乙○○,然因所貸款項尚不足清償價款,張淑珠遂與乙○○共同協議將前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甲○○所屬員工 林志銘 、 呂政道 、 趙紅平 、 戴儀麟 及 黃文河 等人名下,並於82年5月間將林志銘等人加入車城鄉農會為會員以便申貸每人900萬元、五人合計4500萬元之貸款,惟因條件不符而未順利貸得,上開土地權狀等資料即存放於乙○○處,張淑珠嗣因週轉不靈,竟與甲○○共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82)年5月底至6月間某日,由張淑珠至乙○○住處向乙○○訛稱欲取權狀前往高雄貸款,並可在三天內貸得款項交還乙○○,使乙○○信以為真而將上開權狀資料如數交付,詎張淑珠得手後竟將上開土地權狀等資料交由甲○○,由甲○○主導於同(82)年6月底持上開權狀經代書 黃福文 之介紹、先向 蘇有備 貸得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更進而於同(82)年11月底將係爭土地以34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方 陳幼 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所得款項均由張淑珠、甲○○共同花用未再給付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甲○○之胞弟 高德麟 為被告選任洪世崇律師、許惠珠律師為辯護人,惟辯護人於99年6月23日傳真書狀向本院 陳明 於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法到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並陳明希望於96年6月24日當日審理,選任辯護人未到場仍同意進行準備程序,並放棄就審理期間,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所犯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辯護案件,爰不待選任辯護人到場辯護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3月2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告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86年4月25日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86年5月1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與被告甲○○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9月9日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本案與被告甲○○另犯之詐欺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2日以屏檢昇誠緝字第204號發佈通緝後,於95年2月24日撤銷通緝,該署再於95年5月5日發佈通緝,於98年1月21日始緝獲,此有通緝書2紙、撤銷通緝書1紙在卷可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同案被告張淑珠於81年12月1日向告訴人乙○○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37筆土地,為業據張淑珠與乙○○於偵審中陳明在卷,雖其買賣契約書訂為一億八千餘萬元,然證人 藍茂榮 於偵查中亦證稱約3200萬元,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張淑珠與告訴人訂約時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亦僅3千餘萬元,另張淑珠與告訴人共同協議至車城鄉農會所欲貸之款項4500萬元仍未能如願及該批土地先後所貸得款項總計為3200萬元及最後出售予 方陳幼 之價金亦僅3400萬元等情,告訴人與張淑珠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應以張淑珠所稱之3200萬元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張淑珠購買上開土地後,除先支付1000萬元定金予乙○○以供塗銷屏東縣車城鄉農會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外,其餘價款係開立600萬元、1000萬元及12,777,791元之支票三紙予乙○○後,即由乙○○將土地先過戶予張淑珠及其所找人頭藍玉燕、林文瑞、藍雪花、吳登科等人,此有支票影本三紙、不動產買賣契約五份、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張淑珠及乙○○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㈢、張淑珠於82年3月間,經乙○○之同意,持已過戶之所有權狀向宏祥建設公司郭章宏抵押借款2300萬元,所得之貸款除繳納增值稅550萬元及佣金、利息、代書費等費用外,另兌現上開簽發予乙○○之600萬元支票,另支付現金400萬元予乙○○,然因所貸款項尚不足清償積欠乙○○之土地價款,張淑珠遂與乙○○協議,將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屬員工林志銘、呂政道、趙紅平、戴儀麟、黃文河名下,並於82年5月間由林志銘等5人申請加入車城鄉農會為會員,以便申請每人900萬元,合計4500萬元之貸款,惟因條件不符而未順利取得,此據證人即車城鄉農會職員 陳水晶 於偵查中結證稱:「82年4月20日乙○○找林志銘、 呂政達 、戴儀麟、趙紅平、黃文河來我們農會入會,五人我們均不認識,對他們信用情形不了解,每人要貸款900萬元,因數量太大,我們不願冒險就拒絕」等語(見82年偵字第4432號卷第67頁)明確。
㈣、上述貸款案未成後,土地所有權狀即由乙○○保管,張淑珠於82年5月間某日晚上至乙○○處取走上開資料,此據乙○○於本院理審時指稱:「當天張淑珠到我家敲門,我們不開門,因我們做生意,張淑珠後來再打電話來,我們再與我太太到公司去,張淑珠是與甲○○來的」「由我太太打開抽屜鎖,再將所有權狀拿到桌上交給他們拿走」「詳細時間忘了,是82年間」「他們拿走的是呂政道等五人名義之所有權狀」「以後所有權狀即未還給我」等語(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明確,而張淑珠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後,即交由被告甲○○於82年6月間向蘇有備抵押貸款1000萬元,並於82年11月底以3400萬元出售予方陳幼,復據證人黃福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志銘、呂政道等五人直接到我代書事務所,出面協調是甲○○,在82年6月22到6月30日間,他們來要貸款1000萬元,要借3個月,我就透過朋友找金主,找到蘇有備,本來已設定1200萬元,但蘇有備只有500萬元,我又找到 吳林麗雲 借500萬元就將抵押權一半讓給吳林麗雲,後來因我們是第二順位,而第一順位借款他們沒有付利息,人家要查封,勢必影響到第二順位,我就找甲○○講,後來找買主買,後來 陳文章 找買主買,我們即獲得清償」等語明確(82年偵字第4432號卷第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況證人黃文河、趙紅平、呂政道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們認識張淑珠,以前在高雄市○○路和中華路口亞太關係戰國龍投資公司,張淑珠時常去我們那裡」「甲○○是公司負責人,是他叫我們遷戶口,說公司要買土地,只知道張淑珠賣土地給公司,張淑珠每次到公司都找甲○○」(83年偵字第42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甲○○與張淑珠熟識,而乙○○與被告甲○○並不熟識,當無將權狀交予甲○○貸款、轉售,並嫁禍張淑珠之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張淑珠交予被告甲○○無訛,被告甲○○與張淑珠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以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
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另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經修正為「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所謂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謂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新法改為「實行」即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限縮成罪範圍,但本案並無陰謀犯或預備犯可言,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㈢、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堪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淑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與張淑珠共同詐取款項之數額不少,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於案發後逃匿,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5日發佈通緝後,於98年1月21日始緝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82年5月底至6月間,固在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案發後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5日發佈通緝後,於98年1月21日始緝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
5日屏檢瑞偵愛緝字第380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