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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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吳澄潔律師被告壬00000000.被告癸○○被告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追加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 黃美華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核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租金,共計新台幣741萬8000元整,有鈞院90年度公字第10069號公証書為憑,而前揭積欠之租金,原告亦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編列為98年度司執字第1918
2號執行案件。
(二)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中,針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於本件被告宏昌傢俱裝璜百貨(即 陳得遙 )、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癸○○、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所得主張之租金債權請求法院予以扣押、收取執行,而執行處亦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以屏院 惠民 執丁字第98司執1918
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債權,而被告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三)詎料被告等人在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任何之租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因此於98年7月24日另行發文予原告,如認被告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10天內向法院提出訴訟以為確認。今查被告等人現仍繼續向第三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租房地而對外營業,不可能無任何之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公証書、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等為證,並聲明:確認第三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宏昌傢俱裝璜百貨即陳得遙、對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對被告癸○○、對被告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對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有新台幣741萬8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統一超商及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因收到法院扣押命令超過10天後才提出異議,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已可逕向該
2位被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法有明文之下,對該2位被告之租金債權應可確認存在。
(二)本件除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已與原出租人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另與新地主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云云………,但本件系爭房地明鈴公司所享有之租賃關係,拍賣中並未除去,是以新買受人必須承受此租賃關係,而本件被告為向明鈴公司承租之次承租人,依法其租賃契約均不受影響而可追及新買受人之身上,今被告等人以及明鈴公司,為阻礙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另私擅再行合意終止租約(但仍保有承租使用關係,僅出租人之對象配合改為新的買受人),是以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示,此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被告並非不承租,而是配合終止原租約而轉向新買受人承租,但原有之舊租約並非不能繼續生效,顯然是合意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以後,其尚未繳交予第三人明鈴公司之租金,依法均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再對第三人明鈴公司支付,而以支票給付第三人明鈴公司租金之行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來清償租金,屬於新債清償,並不生租金債務消滅之效力,是以被告雖早已簽發在扣押命令到達日以後作為租金支付之支票予第三人明鈴公司,然固須各期租金給付到期支票兌現始發生租金債權消滅之效力,是以被告縱使先行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予第三人明鈴公司,在未兌現前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不得再予配合明鈴公司或拍定人台灣有機公司為任何形式之移轉或處分行為,此部分之租金(支票),應在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範圍內。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等與原房東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鈴公司),原本有租賃關係固然無訛,但因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98年5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庚○○拍定取得所有權。又庚○○與明鈴公司就租賃內容無法達成共識,因此明鈴公司決定自98年7月1日起不再向庚○○續租,連帶影響被告等人之租賃權,因此經由被告等人與明鈴公司及庚○○協商,三方同意被告等人與明鈴公司之租賃合約自98年6月30日即終止,被告等人與庚○○重新另立新的租賃合約,庚○○因出租給台灣有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成寧 ,為庚○○父親),所以再由台灣有機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人另訂新約,並自98年7月1日為起租日,上開事實有租賃合約終止協定書及新的租賃合約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為憑。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所發之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8司執19182號公函,於被告等人接獲該公函時,被告等人已無積欠明鈴公司租金,被告等人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退步言,就算被告等人與明鈴公司終止租約是在收到執行命令之後,但是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發扣押命令,仍可就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向來為學者通說(楊 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參照被證三號),再觀之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明定扣押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等語,益臻明確。
(三)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與明鈴公司之租約第三條租金約定飛行船休閒館應於每年9月前簽發支票12張給明鈴公司,所以本案飛行船休閒館已經依約支付租金(12張支票)至98年9月止,飛行船休閒館於98年6月30日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另與台灣有機有限公司另立租約,七月份至九月份飛行船休閒館支付之租金支票即由明鈴公司再轉付給台灣有機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舉為事後杜撰,脫免強制執行,顯屬臆測之詞。又被告統一超商及飛行船即使未於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仍需證明有系爭債權存在,否則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125號裁定亦有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故,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守法定十日期間聲明異議,不可解為原告已取得系爭租金債權,否則不啻為以法律創設權利義務,與民法尊重「私法自治」之目的大相逕庭。又被告統一超商已提出自98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0止之租金,業已於98年5月20日以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支票支付予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已於同日交換承兌完畢,此有商海商業儲蓄銀行與被告間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且被告支付本租金之時點,亦在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8司執19182號扣押命令送達之時點前,明鈴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可供扣押。
(五)縱若鈞院認被告與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前述被告已支付之租金支票已轉交給庚○○,由庚○○提示兌現,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於支付明鈴公司的支票支付租金時,原定之租金債務已經消滅。(民法319條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也無理由。又若鈞院認被告等人交付支票支付租金,屬於新債清償(民法320條參照),該支票既然已經轉交給庚○○提示兌現,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租金債權也已經消滅,原告之訴也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是債務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將租金支票轉讓他人,與本案明鈴公司於扣押命令到達前將租金支票轉給庚○○尚有不同,不可比附援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三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租金債務,共計新台幣741萬8000元,有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公字第10069號公証書為憑,為請求前開積欠租金,原告亦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19182號執行案件。
(二)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針對第三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對於本件6位被告之租金債權,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扣押,扣押命令在98年6月30日分別送達予6位被告簽收。
(三)被告統一超商是在98年7月29日向屏東地院具狀針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是在98年7月27日才具狀針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宏昌傢俱裝璜百貨(即陳得遙)是在98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是在98年7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癸○○是在98年7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是在98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上述異議理由,被告統一超商表明租金已付清;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表示租金已付房東至98年9月底止;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表示租金已付至98年12月底止;其餘被告則以無積欠租金為異議理由。
(五)第三人明鈴公司出租予6位被告之租賃標的,遭第三人台灣有機公司拍定買受,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明鈴公司與原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買受人台灣有機公司應予承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部分,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超過10天以上才提出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期間),是否已生租金債權確認之效力?
(二)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被告宏昌傢俱裝璜百貨(即陳得遙)、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被告癸○○、被告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等5位被告,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與第三人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另向拍定人台灣有機公司簽定新租約,此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是否對於原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發生效力?
(三)被告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已預付予第三人明鈴公司之租金(支票),兌現日期是在扣押命令到達以後,是否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由第三人明鈴公司轉交予訴外人台灣有機公司?
六、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被告宏昌傢俱裝璜百貨(即陳得遙)、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被告癸○○、被告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等5位被告,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與第三人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另向拍定人台灣有機公司簽定新租約,此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是否對於原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發生效力?
1、經查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宏昌傢俱裝璜百貨(即陳得遙)、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癸○○、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等5位被告與原出租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明鈴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本有租賃關係,但因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9日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庚○○拍定取得所有權,庚○○又與明鈴公司就租金等租賃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明鈴公司乃自98年7月1日起不再向庚○○續租,連帶影響被告等人之租賃權,經由被告等人與明鈴公司及庚○○協商,三方同意被告等人與明鈴公司之租賃合約自98年6月30日即終止,被告等人與庚○○重新另立新的租賃合約,庚○○因出租給台灣有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成寧,為庚○○父親),所以再由台灣有機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人另訂新約,並自98年7月1日為起租日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原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終止協定書、新的租賃合約書、支付租金支票、台灣有機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卷第59頁-129頁),並經明鈴公司總經理 陳鐸元 及庚○○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01-20
2及228-229頁),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8633號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惟據同法第115條之1「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可知債務人於其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被扣押後,仍可就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例如辭職、終止租賃契約;但其合意解除或終止等原因,消滅法律關係出於虛偽者,扣押之命令依然存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屬「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債務人明鈴公司雖在本院98年6月24日惠民執丁字第98司執19182號扣押命令於98年6月30日送達時(經調閱98年度司執第19
182號卷核對無誤),與該5位被告終止租約,並與台灣有機有限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另立租約,依上說明,尚非法所不許,自無有礙執行之效力。
3、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等之上開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被告並非不承租,而是配合終止原租約而轉向新買受人承租,但原有之舊租約並非不能繼續生效,顯然是合意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閱該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僅違背扣押命令繼續清償租金,復於第一審判決確認租金債權存在後,與執行債務人即○○公司協議終止租約,意圖消滅租金債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此等處分租金債權之行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本非適法,且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等情,核與為出租人之○○公司及承租人之被上訴人間終止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至有關聯,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係以債務人協議終止租約,意圖消滅租金債務之處分租金債權之行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生效力;但查本件之債務人明鈴公司與拍定人終止租約,並非出於惡意或虛偽之行為,核與該判決所指之情事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即黃美華)部分,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超過10天以上才提出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期間),是否已生租金債權確認之效力?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2
5號裁判意旨)。因此縱逾期聲明異議或未聲明異議,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且不能因被告統一超商、飛行船資訊休閒館逾期聲明異議,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生系爭租金債權確認之效力。
2、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怠於異議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雖得對之逕為強制執行,然第三人尚非不得對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另以他訴爭執,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從而法院不得以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債務人 葉某 對上訴人有係爭債權存在,徒以上訴人未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十日內異議,即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尚有未合。」(參見卷第268頁之司法院75年3月11日75院台廳一字第02275號函意旨),參酌上開說明,亦足證明被告統一超商及飛行船資訊休閒館飛行船雖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不得因此即確認有系爭債權存在。
(三)被告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已預付予第三人明鈴公司之租金(支票),兌現日期是在扣押命令到達以後,是否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由第三人明鈴公司轉交予訴外人台灣有機公司?經查系爭不動產本有租賃關係,但因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9日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庚○○拍定取得所有權,明鈴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不再向庚○○續租,經由被告等人與明鈴公司及庚○○協商,三方同意被告等人與明鈴公司之租賃合約自98年6月30日即終止,被告等人與庚○○重新另立新的租賃合約,庚○○因出租給台灣有機有限公司,再由台灣有機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人另訂新約,並自98年7月1日為起租日,且該終止租約為屬有效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明鈴公司已非出租人,無權再收取被告等所支付之租金,被告等開立預付98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票款,明鈴公司已無權兌領,故明鈴公司於扣押命令後將上未兌現之租金支票由明鈴公司總經理陳鐸元交給庚○○兌領,自非本件扣押效力之所及。次查被告統一超商已提出自98年5月20日至99年
5月20止之租金,業已於98年5月20日以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支票支付予明鈴公司,並已於同日交換承兌完畢,此有商海商業儲蓄銀行與被告間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且時間是在本件扣押命令之前,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於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與第三人明鈴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另向拍定人台灣有機公司簽定新租約,既無阻礙本件之執行效力,原告對被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明鈴公司對被告之741萬8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於法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