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9、5937、6697、8415、8502、85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被訴於98年4月5日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5日11時許,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臺南縣永康市歐悅汽車旅館對面7-11便利商店前,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法,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因乙○○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4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匯款單據、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己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及男友 侯其佑 所有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戶,帳戶是被騙走的,我提供帳戶是因為要辦貸款,我先提供自己的新光銀行帳戶,約一星期後,他說還要一個保證人,我才再提供男友侯其佑郵局及土地銀行的帳戶。我提供帳戶後2星期,貸款沒有下文,對方林專員又不接電話,我覺得有異狀,就去臺南縣鹽行分局報警,但是警察不受理,警察說可能是我自己賣帳戶,我為此案有到台南、高雄、台北、屏東開過庭,台南及台中都已不起訴處分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己○○確已提出「台新『鈔』好借,軍公教、家庭主婦
、信用不良者,無工作者皆可辦理,內線配合,一切等錢領到再收費,0000000000」之相關廣告訊息刊登在報紙分類廣告版,此有報紙廣告影本1份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9號全卷可稽,又經調閱前開廣告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自9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被告己○○確實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繁撥打前開貸款電話,此與一般收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即甚少互相連絡之情形有異,有該卷所附雙向通聯列印紀錄1份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據。
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98年度偵字第8975、9109號
被告 蘇文昭 、 吳欣鴻 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中,該案2位被告亦係因瀏覽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受騙交付帳戶,嗣亦均遭詐欺集團用以誘騙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9號全卷可稽,足徵上開貸款廣告確實吸引多位民眾撥打申辦,是被告辯稱係見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不疑有他而誤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一節,應可採信。
㈢證人 盧怡玲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被告高中同學,和被告一
起在台南工作,一起住在永康,我們當時被僱用在花園夜市賣飾品,月薪約1、2萬元,大約工作1年後,我就離開到七股鹽山工作,被告打電話去報案時我在旁邊,我也有陪被告去警察局,但警察不理我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7年至98年5月在台南住被告的隔壁房間,被告當時在花園夜市○○○○○道被告帳戶丟掉這件事,因為那個人來住處拿帳戶時我有看到,被告有在講,我知道他要辦貸款,廣告是我幫被告拿的,我以為被告要找新工作,後來帳戶出了問題被告有借我的機車去報案,報案的結果是人家不受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8至59頁)。查該2位證人與被告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自無須特別迴護被告,且其等所述一致,應可採信,足徵被告當時確係有正當工作及可供生活之薪資,並無需錢孔急販賣帳戶之必要,且被告發覺辦理貸款有異時,亦立刻偕友報警處理,此舉與一般販賣帳戶者申報遺失之情有別,益見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騙取,非因幫助詐欺而提供。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以前開證據,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取得其不知情之男友侯其佑(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肯德基速食餐廳內,再次提供予該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方法,致被害人甲○○、戊○○、丙○○、庚○○及丁○○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侯其佑所有帳戶內。嗣甲○○、戊○○、丙○○、庚○○及丁○○等人,因遲未收受商品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男友侯其佑所有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為警移送其於98年5月3日前某日,提供其男友侯其佑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359、1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件起訴部分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顯有同一事實(郵局帳戶)及想像競合(土地銀行帳戶)之關係,公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就與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起訴,於99年2月5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害人壬○○匯款之帳戶為被告男友侯其佑之郵局帳戶,本院業為上開不受理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3925號),業由本院退併,該署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4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98年4月│佯稱其為乙○○之三姐│乙○○│98年4月│高雄市三│己○○申辦之新│30,000元│屏檢98偵│││29日上午│,急需新臺幣(下同)││29日上午│民區大昌│光銀行帳戶(帳││4609│││9時30分│3萬元等語││10時10分│二路臺灣│號:0000000000│││││許│││許│中小企業│471號)│││││││││銀行臨櫃││││││││││匯款││││├──┼────┼──────────┼───┼────┼────┼───────┼─────┼────┤│2│98年5月│在雅虎奇摩網站(帳號│甲○○│98年5月│臺北縣淡│侯其佑申辦之六│3,800元│屏檢98偵│││4日上午│:e128931)拍賣360度││4日上午│水鎮新生│塊厝郵局(帳號││5937│││9時15分│旋轉好神拖把││9時20分│街22之1│:000000000000│││││許│││許│號以網路│76號)│││││││││ATM轉帳││││├──┼────┼──────────┼───┼────┼────┼───────┼─────┼────┤│3│98年5月│佯稱為戊○○之女,因│戊○○│98年5月│高雄市新│侯其佑申辦之臺│100,000元│屏檢98偵│││5日下午│股票欠錢,急需10萬元││5日下午│興區民族│灣土地銀行屏東││6697│││1時許│等語││2時30分│二路133│分行帳戶(帳號││││││││許│號臺灣銀│:000000000000│││││││││行七賢分│號)│││││││││行臨櫃匯││││││││││款││││├──┼────┼──────────┼───┼────┼────┼───────┼─────┼────┤│4│98年5月2│在雅虎奇摩網站(帳號│丙○○│98年5月3│彰化縣花│侯其佑申辦之六│1,070元│屏檢98偵│││日上午11│:davis591224)拍賣││日下午1│壇鄉花壇│塊厝郵局(帳號││8415(原│││時24分許│「(預防新流感H1N1)││時37分許│農會內自│:000000000000││:彰檢98││││一般醫療用三層不織布│││動櫃員機│76號)││偵8807)││││口罩」│││││││├──┼────┼──────────┼───┼────┼────┼───────┼─────┼────┤│5│98年5月│在雅虎奇摩網站(帳號│庚○○│98年5月4│臺北市松│侯其佑申辦之六│2,760元│屏檢98偵│││3日上午│:e128931)拍賣360度││日下午3│山區敦化│塊厝郵局(帳號││8502(原│││8時8分許│旋轉好神拖把││時22分許│南路1段1│:000000000000││: 士檢 98│││││││號土地銀│76號)││偵11784│││││││行內自動│││)│││││││櫃員機││││├──┼────┼──────────┼───┼────┼────┼───────┼─────┼────┤│6│98年5月2│在雅虎奇摩網站(帳號│丁○○│98年5月4│臺北市羅│侯其佑申辦之六│3,800元│屏檢98偵│││日晚間10│:davis591224)拍賣││日上午11│斯福路5│塊厝郵局(帳號││8503(原│││時5分許│「(預防新流感H1N1)││時34分許│段172號│:000000000000││:士檢98││││一般醫療用三層不織布│││安泰銀行│76號)││偵13616││││口罩」│││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