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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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0、6667、6784、827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甲○○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戊○○、己○○、丁○○、甲○○之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丁○○、甲○○之部分為「丁○○、甲○○明知乙○○、丙○○、戊○○、己○○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仍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介紹丁○○為乙○○連結網際網路及測試帳號、密碼,而使乙○○得以遂行其賭博行為」,證據除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財物參與賭博之行為,縱現實上未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乙○○、丙○○、戊○○、己○○、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無形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應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故核被告乙○○、丙○○、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僅係介紹被告丁○○為乙○○連結網站、測試密碼,而為電腦資訊方面之協助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是被告甲○○、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被告乙○○得以遂行上開賭博犯行,其等並未參與被告乙○○之賭博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公訴意旨認其2人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戊○○、己○○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丙○○、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亦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滿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 許敬欣 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基於圖利及幫助圖利賭博之犯罪動機、利用網路供人下注簽賭,使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丙○○、戊○○、己○○所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被告丁○○僅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甲○○僅因私人情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收入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戊○○、己○○、甲○○、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現均有正當工作,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戊○○、己○○、甲○○、丁○○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扣案附表編號1至8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附表編號9至12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共同被告主文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乙○○所有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香菸含吸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附表┌──┬─────────────┬────┬──────┐│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1│電腦主機│1台│乙○○│├──┼─────────────┼────┼──────┤│2│BENQ螢幕(型號:ET0022NA)│1台│同上│├──┼─────────────┼────┼──────┤│3│滑鼠│1個│同上│├──┼─────────────┼────┼──────┤│4│鍵盤(型號:SK-377)│1個│同上│├──┼─────────────┼────┼──────┤│5│匯款單│2張│同上│├──┼─────────────┼────┼──────┤│6│買匯水單│1張│同上│├──┼─────────────┼────┼──────┤│7│記帳簿│1本│同上│├──┼─────────────┼────┼──────┤│8│電話簿│1本│同上│├──┼─────────────┼────┼──────┤│9│BENQ牌電腦主機│1台│丙○○│├──┼─────────────┼────┼──────┤│10│FUJIMARU牌螢幕│1台│同上│├──┼─────────────┼────┼──────┤│11│GIGABYTE牌鍵盤│1台│同上│├──┼─────────────┼────┼──────┤│12│滑鼠│1個│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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