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2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書立同意書,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洲 子小段 第218之10、之17、之1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平均贈與相對人、第三人 陳曜焜 (相對人之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嗣抗告人僅將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第218之10、之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陳曜焜每人15分之1,將同小段第218之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陳曜焜每人45分之1。惟相對人姊妹 陳阿媞 等人出面阻撓,於96年12月29日將抗告人自住處帶走,甚至變更印鑑、向代書要求交出系爭土地權狀,致抗告人未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為恐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另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云云。原法院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假處分。
抗告意旨:抗告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均未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出租等處分行為;況相對人迄未釋明抗告人有何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顯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陳曜焜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5、6至9頁)為證,並有99年3月19日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16至21頁)。然相對人僅釋明其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僅謂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可能實施移轉等行為,將致其難以追討云云;均未說明抗告人財產有何變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必要。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處分,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誠 附表:
┌─┬──────────┬───────┬───────┐│編│土地標示│註1:相對人陳│註2:相對人陳││號││ 曜宏 請求移轉登│ 俊邦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記之權利範圍│├─┼──────────┼───────┼───────┤│1│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18之10地號,│4/15│4/15│││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2│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18之17地號,│14/45│14/45│││面積1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5│││├─┼──────────┼───────┼───────┤│3│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18之18地號,│4/15│4/15│││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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