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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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易字第第6524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1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2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手臂露有針孔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第10頁、第
11頁、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落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甚詳,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僅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二種毒品陽性反應,逕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不同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職業、家庭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