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7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對被告使用現金卡契約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9月21日止借款尚餘574,779元」,惟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94年7月22日前被告即已有申請現金卡貸款,從93年7月26日開始撥款,94年7月22日又換約調整額度,接著一直核貸給他,故更正起訴事實從93年7月26日起核撥貸款至99年9月21日止尚餘本息574,779元」,而當庭更正核撥貸款日應為「93年7月26日」,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間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自93年7月26日起核撥貸款,迨至94年
7月22日又換約調整貸款額度。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9年
9月21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24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4,77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96,954元,利息277,825元),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6,954元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