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王輝煌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字第16780號卷第7頁、第18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縣道、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倒車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倒車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來車為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將傷者告訴人送醫就診,告訴人於到醫院時即同日19時許向警方報案,警方始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是以警方製作筆錄已知悉肇事人,尚難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顏玉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輝煌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6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並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王輝煌│壹拾陸萬元│㈠自民國一○七年三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給付方式: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蘆洲││││區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輝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被告顏玉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鳳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台15縣道17K之瑞生海釣場內倒車欲駛入台15縣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5縣道直行而至之王輝煌發生碰撞,致王輝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5695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