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庚○○(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辛○○(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辛○○則自行駕駛UD─九七九七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鄉○○村○○路二十九之一號昇億混凝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向丁○○催討債款,辛○○在樓下把風,乙○○、庚○○二人則上二樓敲門,丁○○聽見急促敲門聲即自昇億公司後門離去。適昇億公司負責人甲○○在上址以不認識二人為由拒不開門,乙○○、庚○○竟用腳將門踢壞後進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乙○○與庚○○即向甲○○催討債款稱「把燈打開,錢拿出來」等語,甲○○稱沒錢,庚○○稱「打了就有」,「你不夠資格給我姦」等語,並持行動電話毆打甲○○,乙○○亦持類似手槍之物毆打甲○○,致甲○○受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告訴)。嗣甲○○乃以擴音器呼叫工人,戊○○與丙○○聞聲即趕到現場,乙○○竟持類似手槍之物指向對戊○○、丙○○,並恐嚇稱「你不要管,否則就開槍」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戊○○與丙○○二人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院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他根本不認識辛○○,是庚○○叫他陪同到台南找朋友,後來到一間混泥土公司,他坐在車上,沒有下車,庚○○下來後才說有發生糾紛,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辛○○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委託被告乙○○去甲○○住處看看」、「當時我不在場,是事後我聽被告乙○○說,其有恐嚇甲○○」(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卷第二八頁)、「我於樓下把風,另由被告乙○○及庚○○上樓向丁○○、甲○○討債。當時我在樓下,沒有聽到「徐」如何向「莊」討債。一開始我只向「徐」說,「莊」此人很兇惡,口氣要兇一點。」(同上卷第三八、三九頁)。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
87.12.10凌晨與許俊雄(按被告乙○○於本案被查獲時冒名「許俊雄」)到仁德中山路昇億混凝土公司?答:)是,辛○○叫我和許俊雄去找「進成」,我們去敲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並供稱「辛○○邀我們去不是要討債,許俊雄是拿手機敲邱女頭,而沒有拿手槍。」(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乙○○顯有進入昇億公司,其前開所辯他坐在車上,沒有下車,庚○○下來後才說有發生糾紛云云,不足採信。
(二)雖證人庚○○、辛○○事後於本院附和被告辯詞,證稱是庚○○與辛○○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款,被告乙○○人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惟此已與渠等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不符。況證人甲○○於本院供稱對被告沒有印象,她對庚○○比較有印象,因庚○○比較有講話。證人甲○○於本院並稱槍是另一個較壯的拿著,瘦的那個拿大哥大。庚○○是較瘦的那一個人,另一人長的比庚○○壯碩。她原本不知道拿槍的人名字,後來到了派出所作筆錄時她才知道那個人叫做許俊雄(按被告乙○○於本案被查獲時冒名「許俊雄」)。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被害人(甲○○)也有到派出所去,印象中知道她是女的;並稱他是和庚○○一起在回高雄的路上被警察攔下來帶到派出所,他有印象在派出所看到甲○○。而證人庚○○於本院亦供稱辛○○沒有去派出所,只有他和乙○○、甲○○有到派出所,那兩個工人有沒有去他不確定,但好像有去。亦即,證人於案發時即指稱進到昇億公司恐嚇之人為「許俊雄」(即乙○○),嗣「許俊雄」(即乙○○)為警查獲後,甲○○復有在派出所見過「許俊雄」(即乙○○),而辛○○當時並未在派出所出現,則證人甲○○顯不可能將辛○○誤認為「許俊雄」(即乙○○)。又證人辛○○於本院並供稱他不知道庚○○有帶乙○○去,當時他自己另外有開車,庚○○另外再開一台白色車,廠牌他不知道。而證人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庚○○係和另一人(即參與恐嚇之人)開一台白色喜美車離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庚○○、辛○○事後於本院所稱是庚○○與辛○○進入昇億公司催討債款,被告乙○○人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顯非屬實。
(三)證人戊○○、丙○○雖經本院傳訊無著,惟證人戊○○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對方方二人在打她老闆娘(即甲○○),並叫他不要管,否則要開槍;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證稱「我衝過去,較胖那人拿一黑色手槍,叫我和丙○○不要管。他們打甲○○,因為他們有拿槍,我會怕」、「他們拿槍,叫我們不要管閒事,我和 莊家豪 二人都會害怕」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卷第八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叫我和戊○○不要管閒事。有一個較胖、一個較瘦,較瘦的人是庚○○,較胖的較高、穿大衣,手插入口袋,並說他有帶槍,叫我們不要亂動。後來我們有抓住庚○○,但他們說「不要動,有槍」,我心裡會害怕,他們打甲○○時我有過去推,但他們說不要動」(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卷第一二0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去昇億公司那二人都有打她,後來她呼叫戊○○、丙○○,戊○○、丙○○也有看到對方打她,但是對方叫他們兩人不能插手,他們只好站在旁邊看她被打。因為對方有拿大哥大及槍,所以戊○○、丙○○不敢插手。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亦供稱他們有向戊○○、丙○○說他們在處理債務問題,叫戊○○、丙○○不要管,後來戊○○、丙○○就走了,因為戊○○、丙○○看他們在拉扯,也不敢過來勸架。益徵戊○○、丙○○應係遭恐嚇始不敢前往協助甲○○。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庚○○、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對戊○○與丙○○恐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良犯行,品行不佳、為催討債款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與庚○○基於犯意聯絡,由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恐嚇甲○○稱「把燈打開,錢拿出來」等語,甲○○稱沒錢,庚○○稱「打了就有」,「你不夠資格給我姦」等語,並持行動電話毆打甲○○,乙○○亦持類似手槍之物毆打甲○○,致甲○○受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實害犯。被告等人於本案既已有進一步毆打甲○○之行為,則渠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傷害罪。是縱認被告等人所稱「把燈打開,錢拿出來」、「打了就有」應相結合,認被告等係恐嚇甲○○如不拿錢出來,將毆打甲○○,惟被告等人既已有進一步毆打甲○○之行為,則應只論以傷害罪。另被告等人所稱「你不夠資格給我姦」一語應僅係表示對人輕視鄙夷之意,尚難認其有何將來惡害通知之意,無從認定係屬恐嚇行為。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既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傷害犯行亦據告訴人甲○○於前案(庚○○部分)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等所㩗類似手槍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且無從認定係何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涉有不實陳述部分,其是否有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