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兆成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劉阿娥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期限七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計八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就上開借款復與原告約定,自上開日期起一年內,利息改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八機動調整。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三減百分之一點一九八計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息),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曾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因無力清償,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但願意以每月償付一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劉阿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原告本金六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力清償,但願意以每月償付一萬元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以無力還款,願分期清償等詞置辯,然本件借款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原告得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此參諸卷附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借據第四條、第五條自明,而上開約款並無違反公平,或任何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限,並非債務人有據之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兩造原本即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款,迄今未再清償分文,是本件自無允予分期給付之必要;而原告對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亦不予同意。據上,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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