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司負責人,連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丁○○為臺南縣○○鄉○○村○○○路○號品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聚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品聚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時,股東丙○○、 蔡春成蔡美滿 及其本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然因承包公家機關之工程,須達一定之資本額,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品聚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品聚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分為一萬九千五百股,股款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前繳足等語;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品聚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品聚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分為二萬八千五百股,股款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繳足,致生損害於品聚公司之債權人。並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品聚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品聚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及前揭品聚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品聚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表示已收足股款,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品聚公司之債權人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品聚公司員工,其明知丁○○僅積欠自己十餘萬元工資,然為協助丁○○脫產,以規避良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曄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丁○○之財產,竟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丁○○則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丁○○與不知情之蔡美滿所共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甲○○,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妙蓉 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及良曄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良曄公司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品聚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見本院審理卷)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公司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00年00月00日生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則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並將修正前之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股東實際未繳足股款,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表明已收足,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之犯行起訴,惟查該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代書向經濟部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為間接正犯。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丙○○、良曄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公司應實際收足股東之股款,以健全公司體質並保障大眾投資者,不得以一般慣常作法為由積非成是,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復承前犯意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品聚公司之股東即告訴人丙○○並未出售股份予被告乙○○,竟因告訴人丙○○多次要求退股,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盜用丙○○存放於品聚公司之印章,虛偽制作告訴人丙○○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六千股股份予被告乙○○之相關文件,持以向經濟部行使而為股份變更登記,使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經濟部對於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除否認其將告訴人丙○○之六千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情事外,其餘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品聚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將告訴人丙○○之股份虛偽移轉,使告訴人丙○○之股份自九千股減為三千股,而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二者關係密切,且告訴人丙○○六千股之股份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且向經濟部申報移轉亦須被告乙○○之印章及個人資料,謂其不知顯悖常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因告訴人丙○○要求退股,而公司成立
時他只有三千股,所以才將其所有之六千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告訴人丙○○恢復原來的三千股等語,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丙○○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有「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始足成立,若無「登載」之行為,即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本案經檢察官分別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股東丙○○六千股股份移轉予乙○○之相關申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覆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填寫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向金融機構繳納稅款,再持該證券交易稅繳納收據向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即可,無須向國稅局辦理申請。」;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則函覆稱:「依本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五六六一號函說明,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非屬公司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並參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得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記名股票經背書交付股票,無記名股票於交付股票即生轉讓效力,並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為已足,無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因此本部無該公司股東變動情形之股東名冊,請逕洽該公司提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九二○○八九五二四號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六一一一○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股東股份之移轉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並不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亦即主管機關並未有「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上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再者,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僅泛指「被告二
人基於犯意聯絡,盜用丙○○存放於品聚公司之印章,虛偽制作告訴人丙○○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六千股股份予被告乙○○之『相關文件』」等語,尚無法具體指出被告二人究係偽造何文件資料。又查,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公司會計帳冊都被地下錢莊搬光,無法提供股權移轉相關資料」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且遍查全卷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虛偽不實之「相關文件」,再經公訴人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品聚公司申請將股東丙○○六千股之股份移轉予乙○○之相關資料及憑據,然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外,並查無其他資料,業如前述。則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被告二人於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就被告乙○○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數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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