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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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設攤販賣滷味,因與顧客丁○○為找錢問題發生爭執,丁○○先以手持之雨傘,毆擊丙○○多下(丁○○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丙○○不堪此毆擊,乃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菜刀朝丁○○砍去,致丁○○右側、左側橈骨骨折、兩側手臂多處韌帶斷裂、右手腕血管傷害,左手肌腱共十二條斷裂、右手伸直肌腱共九條斷裂。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因找錢一事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告訴人不分青紅皂白以雨傘毆擊伊,伊正在切滷味,手上原即握有菜刀,乃順手以刀抵擋告訴人雨傘之攻擊,後來因為告訴人仍繼續以傘毆打伊,伊想離開,不慎為階梯絆倒,菜刀仍握在手上,告訴人仍奮力攻擊,亦不慎摔倒,所以碰到伊手握之菜刀而受傷 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菜刀持向其砍去,致其雙手受傷,其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才朝告訴人撲去,將告訴人撲倒壓住,並非不慎跌倒碰觸菜刀而受傷等語。
(二)告訴人於當日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手肌腱共十二條斷裂、右手伸直肌腱斷裂共九條、右側左側橈骨骨折、兩側手臂多處韌帶斷裂、右手腕血管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一三、一四頁)。
(三)被告雖以:係伊被階梯絆倒後,菜刀仍握於手上橫放在頸前,告訴人亦跌倒而碰觸菜刀而受傷云云為辯。惟據原審向馬偕醫院查詢,該院覆稱:「病患丁○○先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送入急診並施行緊急手術,發現其雙手分別為五×二×二公分及五×三×三公分之深傷口,依病患受傷情形判斷,不可能為自己跌倒碰到菜刀所以受傷」等語,經原審再次函詢何以不可能是自己跌倒碰到菜刀受傷,該院進一步覆稱「患者丁○○所受之傷,傷口、肌腱面及骨骼面皆非常整齊,依常理判斷應為手握利器砍下受傷所造成。以跌倒後撞倒利器是不可能造成骨骼如此整齊之切口」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0六三四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一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九六頁)。
(四)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訊時供稱:「他(指告訴人)又繼續拿傘打我的頭部,我就用左手擋他的雨傘,又大聲喊說我手上有刀你不要再打了,便雙手伸在頭部擋,他又繼續打我頭部,可能在當時劃到他的手腕,造成他雙手受傷,他又把我壓在地上直到有人把我們拉開」云云(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倒數第三行起),並未述及:告訴人係摔倒碰觸菜刀而受傷。且當日在場,同為菜販之證人 唐榮聰 、甲○○於案發當日警訊時,俱未證稱:告訴人係因摔倒碰觸被告手握之菜刀而受傷(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佐以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之專業意見,足見告訴人並非因摔倒碰觸被告手持之菜刀而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跌倒而碰觸菜刀受傷一節,難以採憑。
(五)至於證人唐榮聰、甲○○於警訊時雖證稱:全程目擊事發經過,並證稱是因告訴人以雨傘毆打被告,告訴人伸手臂不慎碰觸菜刀而受傷,並非被告持刀將告訴人砍傷云云(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惟該二名證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同日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聽聞被告供稱:是伊退後摔倒,告訴人跟著撲上來,伊手握菜刀不小心劃傷告訴人,告訴人還繼續打才會受傷云云,證人甲○○旋即證稱:「陸小姐講的沒有錯,戴先生買完東西又跑回去與陸小姐發生爭執,戴先生不高興就先拿雨傘打陸小姐,可能是打過頭了,才會去傷到自己的手,陸小姐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將菜刀拿起來擋,後來陸小姐跌倒,戴先生也跟著跌倒,所以才被刀子劃傷」云云,證人唐榮聰亦證稱「沒錯,是老先生先動手的,且跌倒後戴先生壓在陸小姐的身上」云云(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起),證人甲○○、唐榮聰證稱告訴人如何受傷一節,與渠二人警訊時作證所述經過,迥然不同,且其證言內容明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六)原審再次傳訊證人唐榮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詢問證人唐榮聰:「有無看到告訴人丁○○如何受傷?」,唐榮聰證稱:「沒有看到。」問「二人均有跌倒,為何跌倒?」,唐榮聰證稱:「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我看到的是片段,不是全部過程」;檢察官問證人唐榮聰:「你說被告正在切滷味,手上有菜刀,是你親眼看到還是你的判斷?」,證人答稱:「那是我的判斷」,問:「你在警訊說告訴人打被告至少五下?」證人答稱「那是我的判斷,因為我聽到聲響達一、二分鐘,所以警察問我有無打五下以上,所以我說應該有」(原審卷第四二頁起),足見證人唐榮聰根本沒有目睹全部爭執過程,也不知被告究竟何時拿起菜刀,更不知告訴人、被告為何倒地,及告訴人為何受傷,其於警訊證稱:係告訴人於毆打被告過程自己不慎被刀割傷一節,顯然不足採信。
(七)原審傳訊證人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雖於原審訊問時仍證稱:「為了找錢的事,告訴人拿雨傘打被告,告訴人拿傘用力過度,被告以菜刀抵擋,菜刀就傷到告訴人的手」,並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跌倒的情形,是告訴人沒站穩就往前趴下,被告也因此跌倒,被告沒有拿刀砍告訴人,也沒拿菜刀左右揮舞」云云(原審卷第四六頁起),惟證人甲○○對於告訴人究竟如何被刀傷到手,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且依其證言,告訴人係以同一隻手拿雨傘攻擊被告,並非以雙手或輪流左右手拿雨傘攻擊被告,則何以告訴人係雙手均有深度割傷?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看見被告與丁○○爭吵的過程?)以前講過了,現在很難想起。」、「(辯護人問:看到爭吵的過程中,告訴人丁○○在倒地之前,是否有受傷流血?)事隔太久,以前已問過。」、「(辯護人問:於警察局是否說過?)有講過了,講的都實在。」,證人甲○○對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概以事隔太久,難以想起回應,且僅坦稱:警訊所言實在,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拿刀砍告訴人,也沒以菜刀左右揮舞,告訴人自己以傘攻擊被告用力過度傷到手云云,實難令人遽信。
(八)至於告訴人雖否認以雨傘攻擊被告,並指稱其係怕被告打行動電話叫人來,而以雨傘打掉被告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十二時十五分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左前額皮下血腫(約四×二‧五公分)、左手腕瘀青(約三‧五×三公分)、左肩部瘀青(約三×三公分)、左無名指瘀青、左膝瘀青(二×三公分)」,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二四頁),該紙診斷證明書雖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才開立,但醫囑欄內載明「病患因上述病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到本院急診科求治」,足見被告並非於事發數日才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指稱被告前開傷勢是事後虛捏一節,容非可採。而被告於爭執當日手持菜刀,左半身由頭到腳仍受有前開瘀傷,堪信其辯稱:是被告先以雨傘攻擊,伊側身抵擋不堪毆擊才舉起菜刀一節,尚堪採信。告訴人指稱其未曾以雨傘毆擊被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九)告訴人手握雨傘傘柄以雨傘毆擊被告,因雨傘長度極長,持雨傘毆打過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定距離,被告如僅係以菜刀架住雨傘抵擋,告訴人手腕實不可能為菜刀所劃傷。且被告係兩手手背均受砍傷,並非僅持雨傘之一手受傷,本件應排除告訴人於以雨傘毆打被告過程中,不慎為菜刀劃傷之可能。
(十)辯護意旨略以:案發過程中,係告訴人丁○○一直追毆被告,被告為被攻擊的一方,節節敗退,僅得對現在不法侵害,作出防衛自己權利的行為,護住頭部,及揮掉告訴人丁○○的雨傘及手臂,被告想離開,告訴人丁○○仍奮力攻擊,在被告尚不及思考要如何反擊告訴人丁○○時,為防禦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有可能誤觸或劃傷告訴人丁○○,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犯意,而係因防衛行為劃傷告訴人丁○○。
(十一)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受被害人雨傘攻擊,順手以菜刀抵擋告訴人丁○○雨傘攻擊,而兩造僅為找菜錢發生爭執,並無深仇大恨,況被告手持為較易傷人之兇器菜刀,豈可能僅處於節節敗退一方,審之前揭原審向馬偕醫院查詢,該院所覆:「病患丁○○先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送入急診並施行緊急手術,發現其雙手分別為五×二×二公分及五×三×三公分之深傷口,依病患受傷情形判斷,不可能為自己跌倒碰到菜刀所以受傷」、「患者丁○○所受之傷,傷口、肌腱面及骨骼面皆非常整齊,依常理判斷應為手握利器砍下受傷所造成。以跌倒後撞倒利器是不可能造成骨骼如此整齊之切口」等語(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一三、一四頁),顯見告訴人丁○○係遭被告手握菜刀砍下造成,被告當時有攻擊告訴人丁○○之行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傷口、肌腱面及骨骼面皆非常整齊,稽其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若非故意之攻擊行為,何以致此?所辯係被害人先動手,伊始反抗防衛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將其砍傷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及犯意一節,尚難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丁○○雖因而骨折、肌腱斷裂,但依現代醫學尚非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僅係骨頭、肌腱癒合後雙上肢功能會變差,日常生活會受影響,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二六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三八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所謂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毆擊,才憤而持刀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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