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現應受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
現住居被告丁○○即 郭滿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滿意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丁○○(原名 郭滿足 即全滿意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期限六月,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四機動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上述借款屆期後,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張全榮 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貸契約所餘未償欠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復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延長上開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計三十六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改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一機動調整。詎全滿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五減百分之一點二一計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息),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繳款明細表、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公示送達登報證明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全滿意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丁○○確曾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本件借款尚有另一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向其及全滿意公司請求,有欠公平;又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曾與丙○○簽立切結書,將其所有之全滿意公司股份轉讓與丙○○,並改由丙○○擔任全滿意公司之負責人,且約定由丙○○承擔丁○○因全滿意公司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是丁○○已與本件債務無關。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被告如因對原告所負債務而涉訟時,由本院或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卷附授信約定書二紙甚明,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全滿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滿意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六個月,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邀同張全榮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貸契約所餘未償欠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復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詎全滿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全滿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被告丁○○則以:本件借款尚有另一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向伊及全滿意公司請求,有欠公平;又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曾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由丙○○承擔伊因全滿意公司所發生之一切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全滿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丁○○就上述借款未償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各節,均未予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丁○○雖另以:本件借款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且丙○○已承擔伊因全滿意公司所發生之一切糾紛等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然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職是,本件借款有主債務人全滿意公司一人,及連帶保證人丁○○、張全榮等二人,其等三人就本件借款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選擇對於全滿意公司、張槿嫻請求全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而上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郭滿足於九十二年六月退出全滿意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將全數股份轉讓由丙○○承受以及接任負責人,以往欠稅及退稅,未來欠稅及退稅任何問題將由丙○○先生承擔及承受。廠商應收、應付款項等任何問題皆由丙○○一人承擔...」等詞,以該切結書內並未敘及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亦由丙○○承擔,則被告與丙○○間有無該債務承擔之合意,尚有疑義,況且,縱令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亦在丙○○承擔之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該項約定於原告承認前,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前揭約定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承認等情,業據丁○○自承在卷,是伊辯稱伊已與本件債務無關,毋須負責等語,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全滿意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